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老舊機車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含)前出廠之燃
油機車。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老舊機車所有人。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
不予補助。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條件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補助
期間完成老舊機車車籍報廢及車體回收者。
二、老舊機車經查有依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申請並經補助之紀錄者,不
予補助。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第 6 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來源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
時,得不予補助。
第 7 條
申請補助者應以網路方式,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申請。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採書面申請:
一、車輛所有人姓名含教育部研訂之「罕用字」、「異體字」。
二、車輛所有人變更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依前項但書規定採書面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申請表。
二、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
三、車輛所有人之身分證影本。
四、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報廢異動證明影本。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申
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駁回申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補正期限
或再次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每輛新臺幣二
千元。
以電匯方式撥付者,得於補助款內扣除匯款手續費。以書面申請者,得以
支票撥付。
經本辦法補助者於補助期間若有新購電動機車之事實,其購置相關證明至
少保存二年。
第 10 條
申請補助者檢附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補助,並
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