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畜牧業違規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處分之法規適用
一、有關於畜牧業廢(污)水排放於土壤之各類違規態樣
(一)畜牧業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亦無取得農業主管機
關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者:排放廢(污)水於土
壤時,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 32 條無證排放
土壤規定,應依水污法第 53 條規定進行處分,並應令事業全部停
工或停業。
(二)畜牧業已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
查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無須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水措管理辦法)
第 25 條,取得肥分使用計畫者不適用土壤處理規定,故其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未依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時,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暨水措管理辦法第 70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應依水污法
第 46 條規定進行處分。
(三)畜牧業已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惟尚未取得農業主管機
關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者(包含未申請及申請中
):其有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逕行排
放廢(污)水於土壤情形,基於後續之正常運作方式並非以土壤處
理作為唯一或優先處理方式,故不以違反水污法第 32 條無證排放
土壤進行處分,應以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繞流排放
、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及第 18 條暨水措管理
辦法第 70 條之 9 第 3 項規定或第 70 條之 9 第 4 項規定
,從重以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進行處分。
(四)畜牧業如已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有取得農業主管機
關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者:
1.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逕行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情形,同上述(三),不以違反水污法第 32 條無
證排放土壤規定進行處分。
2.承上違規情形,如屬未依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時,除違反
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繞流排放、第 14 條第 1 項未
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外,另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暨水措管理辦法
第 70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從重以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
定進行處分。
3.承上違規情形,如屬非肥分之廢水排放土壤時,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繞流排放、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許可登
記事項運作,另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暨水措管理辦法第 70 條之
9 第 4 項規定,從重以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進行處分。
二、畜牧業違法排放廢(污)水至土壤時,其排放水質項目與濃度限值之
管制,應以土壤處理標準作為認定。
三、畜牧業如已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疏漏廢(污)水至土壤
,應依違反水措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進行裁處依據。該行為尚未涉
及水污法第 28 條(疏漏至水體)規定,另不以違反水污法第 32 條
(無證排放土壤)規定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