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適用範圍: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垃圾焚化廠之焚化底
渣(以下簡稱底渣)。
二、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利用機構:指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業、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處
理設施、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地方環保局)。
(二)焚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
(三)公共工程: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工程。
2.與政府聯合開發之工程。
3.公用事業辦理公共基礎設施服務相關之工程。
(四)供料機關(構):指提供焚化再生粒料者,包括地方環保局或其委
託之再利用機構。
(五)使用單位:指工程單位、加工再製機構或其他運用者。
(六)民間工程:指公共工程以外之工程。
三、地方環保局應負責推廣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或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民間業者協助之。
四、底渣交付再利用之條件:
(一)底渣交付再利用機構前,垃圾焚化廠應檢測項目、檢測方法、頻率
、標準、提供檢測結果期限及改善期限,如附表一。
(二)地方環保局應依限提供檢測結果供底渣再利用機構作為設備製程操
作及調整參考。
五、底渣再利用處理程序及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
(一)底渣之再利用處理程序,指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破碎及篩選等前
處理,其用途為基地填築、路堤填築及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者
,前處理完成後並應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如採熟化方
式處理者,其熟化期自底渣進再利用機構至焚化再生粒料出再利用
機構止,至少為四十五日且不受貯存期限限制;其作為其他用途者
,得視需要於前處理後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
(二)焚化再生粒料於出再利用機構前,應每五百公噸至少檢測一次;其
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如附表二。
(三)檢測結果超過前款標準者,該批焚化再生粒料不得再利用,於進行
改善措施後,依前款頻率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始得再
利用。
六、焚化再生粒料用途如下,其中第一款至第九款應優先使用於公共工程
:
(一)基地填築。
(二)路堤填築。
(三)港區填築,僅限使用於商港、工業專用港或已核定造地之工業區。
(四)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
(五)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六)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僅限使用於道路工程。
(七)瀝青混凝土,僅限使用於道路工程。
(八)磚品。
(九)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
(十)水泥生料,僅限作為水泥廠之水泥原料。
(十一)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但不得
作為最終覆土。
焚化再生粒料作為前項第三款用途時,應於港區填築前,辦理實驗室
試驗、現地填築試驗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填
築前後辦理相關環境監測。
七、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地點限制規定:
(一)不得位於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
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二)不得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重要
濕地、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內。
(三)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不得位於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
內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
鹽業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
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
(四)不得位於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前款限制使用之土地分區或編定使用之土地
範圍內。
(五)使用於陸地時,應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尺以上。
用途為港區填築、磚品、用於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水泥生
料、衛生掩埋場非與鋼材接觸用工程材料及衛生掩埋場覆土者,不受
前項規定限制。
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者,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其使
用於管溝工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限制。
八、底渣再利用機構之設施(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底渣之貯存,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
臭情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貯存場所之地點受公
告事項七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限制。
(二)焚化再生粒料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貯存場所之地
點受公告事項七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限制。
(三)底渣及焚化再生粒料應依據來源焚化廠之不同,採分廠分區貯存及
標示,且其貯存區內物品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圍牆高度。
(四)再利用機構入口處應設置地磅系統,並定期依相關法規校正及留存
紀錄,所有物品及車輛進出再利用機構均應過磅,依序記錄進出時
間、車程、重量、物品內容。
(五)再利用機構內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其配置如下:
1.設置地點:
(1)再利用機構所有進出口、地磅系統處,攝錄並應及於再利用機
構內車行所有路徑。
(2)處理設備投入口、處理流程作業區及衍生廢棄物、焚化再生粒
料出料口。
(3)進再利用機構底渣、衍生廢棄物及焚化再生粒料貯存區。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地點。
2.攝錄監視畫面及系統規格:
(1)攝錄監視畫面應為彩色清晰影像,並顯示日期及時間。夜間攝
影應提供足夠光源以供辨識。
(2)攝錄監視系統應能連續二十四小時作業,錄影間隔時間至少一
秒一畫面為原則。
3.攝錄紀錄保存及故障排除:
(1)應保存連續六個月影像紀錄。
(2)如攝錄系統異常或故障,應即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一週內修
復,且於事後提報該期間營運紀錄及修復情形說明,送主管機
關備查。
(六)焚化再生粒料如有於再利用機構外貯存需求,應事先提報貯存計畫
,送貯存地點主管機關核准。
九、使用及流向申報:
(一)底渣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再利用機構及供料機關(構)應於每月
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一個月底渣再利用情形;其申報項目
,如附表三。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
(二)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如附表四及附表五
。
(三)焚化再生粒料使用前,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取得工程管制編號
、清運者管制編號及使用者管制編號,供料機關(構)始得供料;
另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各項管制編號申請須知如
附件一。
(四)焚化再生粒料之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
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
定。
(五)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於焚化再生粒料供應且完成使用後
十五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妥善使用證明,並檢送書面資料
,包括過磅單及使用地點於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資料,向原
核准工程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副知使用地(或產
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備查。
(六)前開機關應依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提送佐證資料進行查
核作業,並依實際查核結果辦理解除列管,並將判定結果登載於網
路申報系統,以通知工程單位及供料機關(構)。
十、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應符合附表六之品質規範。附表六未規定者
,應符合各用途相關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
或使用規定。
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民間工程,其供料機關(構)或加工再製機構應
檢附符合前項規範、標準或使用規定之相關檢測報告,向原核准工程
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
十一、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興建營運之垃圾焚
化廠底渣,準用本管理方式相關規定。
十二、為執行焚化再生粒料應用於道路計畫之驗證,或執行緊急環境復原
清理工作,其計畫或工作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
公告事項六、七規定之限制。
十三、底渣產生地執行機關以本公告之再利用條件或用途以外之方式進行
底渣再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再利
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如附件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