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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水污染簽證業務查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1101177835號令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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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環境工程技師執行簽證業
    務品質,強化查核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簽證,指環境工程技師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執行水
    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文件之查核及簽證作業。

三、環境工程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於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
    、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應依本法施行細則所定應查核
    事項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查核機關)查
    核環境工程技師之簽證業務時,其查核案件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署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所轄經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許可證(文件)之簽證案件進行查核。查核件數應至少達前半年
      經核發機關核准簽證案件之百分之十。
(三)同一受查環境工程技師每年以查核五件為上限。但查核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指定查核案件,並不受查核案件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華民國環境工程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指定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環工技
    師公會)依附表一簽證案件查核篩選原則,共同於每年一月篩選前一
    年七月至十二月經核准之簽證案件;每年七月篩選當年一月至六月經
    核准之簽證案件。篩選之查核案件,以不重複查核為原則。

五、查核機關查核環境工程技師之簽證業務,其查核委員之資格及應遵循
    事項規定如下:
(一)至少選擇一名環境工程技師及一名專家學者共同執行查核,環境工
      程技師須為未曾受懲戒處分者;專家學者須具環境工程技師資格。
      查核委員以具水污染防治文件簽證經驗者優先。
(二)查核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並應於查核前簽署利益迴避確認文件。
    查核機關應建立查核委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辦理查核委員經
    驗與技術交流,促進查核標準之一致性。

六、查核機關查核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業務,其查核方式、查核結果處理方
    式及應遵循事項,規定如下:
(一)查核機關應於查核十四日前通知受查環境工程技師,由受查環境工
      程技師視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共同參與。
(二)查核結果,受查環境工程技師有缺失者,查核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受
      查環境工程技師,受查環境工程技師得於查核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十四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其陳述意見。
(三)查核機關應邀請具查核委員資格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專家學者,召開
      審查會議,確認查核缺失後,依附表二計算查核案件之缺失積點。
(四)查核機關應於缺失積點確認後十四日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輸入查核案件結果及其缺失、積點資料,並通知受查核環境工程技
      師。
(五)受查環境工程技師缺失積點達本署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
      程序缺失等級第三級者,查核機關應將其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審議懲戒,並通知受查環境工程技師。
(六)查核機關應於移送審議懲戒之日起十四日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
      站輸入移送工程會審議懲戒之環境工程技師姓名、證號、事由及其
      移送懲戒日等相關資料。

七、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移送工程會審議懲戒之環境工程技師之姓名、證號
    、事由、移送懲戒日、懲戒結果、確定懲戒日及其簽證案件應經核發
    機關審查之期間等資料,提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查詢。

八、環工技師公會查核環境工程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得與查核機關共同
    篩選查核對象,並參考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執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