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申請指定執
行汽車排氣測試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申請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須依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
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取得本署核發之機動
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三、檢驗測定機構申請指定執行汽車排氣測試之類別如下:
(一)新車型審驗測試。
(二)新車抽驗測試。
(三)進口新車逐車測試。
(四)進口使用中汽車逐車測試。
四、檢驗測定機構向本署申請指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包括申請指定之車種及測試類別)。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許可證及許可之測定類別與項目。
(四)測試設備及人員配置文件。
(五)受理委託測試之作業手冊(包括委託測試者之申請方式與受測車輛
接收作業)。
(六)最近三年接受本署相關性測試結果。
(七)最近三年接受本署進行檢驗測定機構查核之意見(包括主要缺失、
次要缺失及建議事項及後續辦理情形)。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由本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所送文件不予退還。
五、申請案之審查作業,由本署邀集專家三人至五人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實
地審查,審查小組至現場查核測試設備、人員配置及操作情形;必要
時,得要求進行實車測試。但經本署認定無須經審查小組實地審查之
案件,得由本署辦理書面審查(審查意見表如附件)。
六、申請案經審查合格,本署得依其申請指定類別公告指定執行新車型審
驗測試、新車抽驗測試、進口新車逐車測試或進口使用中汽車逐車測
試業務,指定期限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本署核發之機動車輛排放
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
前項指定期限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重新申請指定。
七、經本署指定執行汽車排氣測試之檢驗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
署得公告停止部分或全部指定項目:
一、經本署依管理辦法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測定類別或項目。
二、停(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三、出具之測試報告有虛偽不實或其他違法情事。
四、執行測試業務有重大缺失,經本署限期改善仍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