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於修正前之
過渡期間,依本原則內容執行本計畫規定之相關工作。
二、本計畫修正前既存固定污染源、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涉及固定污染
源削減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等相關法規,其規範內容已明定
於本計畫者,逕行適用本計畫規定。
三、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後之實際排放量低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指定目標年排放量者,其差額申請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規定辦理。
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
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前述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排放量作業方式
,應依本計畫捌、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