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自
即日起生效,並同時廢止本署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環署綜字第
一○一○一○九○五四號令: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計畫產能
、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產能擴增適用之開發行為類別為工廠。
(二)路線延伸適用之開發行為類別為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等線形
開發行為。
(三)規模擴增適用於所有開發行為類別,所稱「規模」依「開發行為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規
定該開發行為類別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予以認定(認定標
準規範該開發行為類別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如有二種以上
,其中一種規模擴增百分之十以上,即符合該款規定)。例如旅館
開發行為以開發面積認定;廢棄物處理場開發行為以開發面積及處
理量認定;風力發電開發行為以設置之機組數目認定;遊樂區開發
行為以開發面積認定。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前項第一款經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同意之認定原則為計畫產能、
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但申請變更部分其所衍生之各種
污染總量均未擴增百分之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