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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加強公共工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1070039023號函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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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升公共工程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水準,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共工程係指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工程。但工程依
    法無須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不在此限。

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
    其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作業,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四、機關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要求規劃、設計單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規劃及提供下列資料,以納入工程招標之文
    件及契約:
(一)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施工規範、圖說及配置圖。
(二)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明細表。
(三)機關規定之其他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工作規劃、設計資料。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將前項事項納入規劃、設計之招
    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第一項第一款施工規範內容得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相關規
    範,或視工程性質、規模及工區位置,自行訂定之。

五、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專項編列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並
    列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前項經費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審酌工程潛在污染,配合污染防制對
    策,擬定計量、計價規定,並依據工程需求覈實編列。
    第一項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之編列項目,應依附表辦理。工
    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按工程需求,採量化及一式混
    合編列;工程採購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採一定比例一式編
    列。

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決標採用最有利標
    或評分及格最低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之綜合評選或評分審查項目,納
    入廠商投標標的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能力。

七、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依決標金額總價調整各項單
    價時,廠商報價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
    關所定底價之同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得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
    於同項底價金額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

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
    廠商應辦事項如下:
(一)施工計畫應納入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包括空
      氣污染及噪音防制執行作業,並落實執行。
(二)全程依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
      定施作。
(三)進駐工地人員,應定期依其作業性質、工作環境及環境污染因素,
      施以應採取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之注意事項宣導。

九、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督查
    核工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工作。

十、機關辦理工程,應要求監造單位明定下列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事項:
(一)監督查核之管理組織、查核人員資格及人力配置。
(二)訂定工程監督查核計畫及實施方式。
(三)於施工中、驗收或使用前,分別實施必要之查核,以確認其符合性
      ;相關執行紀錄自查核日起保存三年。
(四)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執行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者,經工
      程主辦機關通知後,應即更換之。
(五)因監督查核不實致機關受損害者,應明定罰則。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督查核時,應將前項監督查核事項納入招標文件
    及契約,據以執行。

十一、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者,機關與民間機構於簽訂參與公共建
      設之投資契約時,應與民間機構約定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