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洋之放流水污染物削減管理計畫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7 年 0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1070015732號函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辦理海洋放流
    管線放流水標準(以下簡稱海放標準)所定放流水污染物削減管理計
    畫(以下簡稱削減管理計畫)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就
    其排放廢(污)水之管制項目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
    為符合海放標準之規定而涉及工程改善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削減管理計畫。

三、主管機關應確認削減管理計畫齊備下列內容:
(一)基本資料表。
(二)削減管理之減量目標及工程改善所需期程。
(三)廢(污)水排放特性評估。
(四)削減管理執行措施及內容。
(五)削減管理之成效評估方式。
(六)維持及證明削減措施正常執行之說明。

四、主管機關受理削減管理計畫核定之申請,應依審核表(如附件)所列
    事項審查,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准駁。經審查
    文件有不齊全或未符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審查符合規定者,
    予以核定。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所需期程,應至遲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符合海放標準之規定。

五、削減管理計畫經核定後,其內容涉及許可證(文件)變更者,應辦理
    變更。變更所需申請文件,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
    理辦法規定應經技師簽證者,依其規定辦理。

六、削減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必要者,得向主
    管機關提報修正計畫,主管機關得準用第四點規定審查後變更核定。
    變更內容涉及許可證(文件)變更者,應依前點規定辦理。

七、削減管理計畫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定
    者,其海域管制項目及限值如下,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甲類海域管制項目生化需氧量限值為八十 mg/L、化學需氧量限值
      為一百六十 mg/L、懸浮固體限值為八十 mg/L。
(二)乙類海域管制項目生化需氧量限值為一百 mg/L、化學需氧量限值
      為二百八十 mg/L、懸浮固體限值一百 mg/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