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昇事業廢棄物處理效能,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
施,特訂定本措施。
二、本措施所稱公民營機構如下:
(一) 農工礦廠 (場) 。
(二) 營造業。
(三) 醫療機構。
(四)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五)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協調下列各相
關規定之主管機關協助公民營機構取得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所需
之用地:
(一) 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二)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三)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
(四) 工業區內土地變更規劃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審查作業要點。
(五)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作為廢
棄物處理廠 (場) 審核作業要點。
(六)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七) 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或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之低污染工業認定
原則。
(八)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九)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
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十) 其他相關法令。
四、為縮短申請案件之審核流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指定單一窗口
,受理環境影響評估、山坡地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相關環境保
護工作之各項許可等申請,並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分送各單位進行審查
。
五、公民營機構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得依下列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投
資抵減:
(一)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及防
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二)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三) 其他相關法令。
六、公民營機構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得依海關進口稅則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進口免稅。
七、公民營機構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得依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
利貸款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低利貸款。
八、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及營運期間,如遭遇不合理之抗爭,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應協調疏導,必要時,並以公權力介入,以保障興辦
人之權利。
九、公民營機構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協調特定地區之事業廢
棄物送至該處理設施,由該處理設施協助處理之。
十、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之無害化灰渣,得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同
意後,送至所轄衛生掩埋場,予以妥善處置。
十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評估事業廢棄
物處理設施需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民間參與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公共建設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