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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分期繳納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土字第1090047796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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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核准分期繳納罰鍰、整治費及基金代
    為支應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刪除)

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得依其之申請,酌情核准分期繳納:
(一)罰鍰或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
      1.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
      2.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繳費人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
(二)應補繳之整治費:
      1.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繳費人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
      2.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經依法追繳,無法一次完納者。

四、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於規定繳
    納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五、依第三點第一款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且每期繳費額度不
    得低於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其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應繳金額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應繳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八期繳納。
(三)應繳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六期繳納
      。
(四)應繳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准予分期繳
    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增加期數之必要者,義務人得申請增加期數。但
    增加之期數不得超過二十四期,並以一次為限。
    核准分期繳納或依前項准為期數延長之期限,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六、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得分二至
    二十四期繳納。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增加期數,增加之期數不得
    超過二十四期,並以一次為限。
    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
    金額及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整治費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整治費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整治費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
      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七、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
    出具票據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同時製作收據交付義務人。
    核准分期繳納之整治費及基金代為支應費用,應向「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基金 401  專戶」繳納,並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4
    01  專戶」為受款人。
    經核准分期繳納,如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尚未
    繳納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原核准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並逕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