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儘速處理地下水污染事件中使用地下水民眾之緊急供水問題,維護
民眾飲水安全,確保國民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係指因下列情形有提供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
關優先接裝自來水之應變必要措施者:
(一)發生地下水污染事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五項,判定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或飲用水
水源之虞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位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地下
水污染整治場址或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陳情、檢舉或主動調查案件,
執行地下水採樣作業,檢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或未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第三款化學性標準第一目消毒副產物以外之影
響健康物質項目或第二目鉬、銦之限值規定者,判定地下水因受污染
而有影響人體健康或飲用水水源之虞。
相同污染物項目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或飲用水水質標準有不同管制
標準或限值時,逕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判定。
四、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其方式係指對
可能受影響範圍內使用地下水之民眾,提供包裝飲用水、盛裝飲用水
或裝設淨水設備等方式。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監督並確保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
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受委託之第三
人(以下合稱相關責任人)於接裝自來水或裝設淨水設備完成供飲水
前,持續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
六、替代飲水或接裝自來水相關費用支應原則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相關責任人依法定責任提供必要之
替代飲水或接裝自來水,並由相關責任人負擔相關費用。
(二)相關責任人未依法定責任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接裝自來水或於地
下水污染事件,查無污染行為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
行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接裝自來水,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支應相關費用。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點第二款支應之費用,應優先向其他
機關申請補助,無法取得補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或墊付
,於其他機關補助後,應將補助款項歸墊中央主管機關;並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相關責任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