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東關係協會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以下稱為「交流協會」)基於 1972
年 12 月 26 日所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
事處協議書」第 3 條第(5) 、(7) 及(12)項之規定,依「有害廢
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以下稱為「
巴塞爾公約」)之宗旨,確保台日間有害廢棄物之越境轉移及其處置能妥
適執行,雙方協議互相合作,俾獲得有關當局之同意,實施下列事項。
1.本協定之適用範圍,與巴塞爾公約第 1 條所規定之適用範圍相同。
2.本協定所稱「有害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與巴塞爾公約第 1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各個用語具有相同意義。其他用語依據巴
塞爾公約就該用語有規定時,該用語具相同意義。
3.台日間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應依以下原則為之:
(1)輸出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時,應依巴塞爾公約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由輸出方之協會事前以書面通知輸入方之協會;輸入
方之協會應向輸出方之協會提出書面答覆。輸出方在依巴塞爾公約
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輸入方之書面確認同項規定事項前,產
生者或輸出者不得進行台日間之越境轉移。雙方協會應致力於儘速
提出前項書面答覆。
(2)具有相同物理或化學特性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經由同一海
關定期運送至同一處理者時,其依前項所為之書面通知及同意,依
據巴塞爾公約第 6 條第 6 項至第 8 項規定之內容。
(3)有害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應依巴塞爾公約第 4 條第 7 項規定
之內容,被包裝、標示、運輸及處理。
(4)台日間取得輸出許可之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之越境轉移,未能
依據輸出者與處理者間契約內容以環境妥適處理方式進行時,應依
據巴塞爾公約第 8 條規定之內容辦理。
4.雙方協會定期交換台日雙方相關法令及廢棄物輸出入統計資訊。資訊之
交換包括法令及相關資料之寄送。
5.關於本協定未明文規定之事項,應尊重巴塞爾公約之宗旨辦理。
6.雙方為使本協定得以順利運作,遇有特別必要時,即進行協調以謀求必
要的調整,並修正本協定。
7.本協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生效。任一方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
本協定,另一方於收到通知之日起 90 日後,本協定即終止。終止前依
本協定運作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協定以中文及日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2005 年 12 月
1 日簽署於東京。
亞東關係協會會長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會長
羅福全 服部禮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