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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9: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1030046001號令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廢棄物清理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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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廢棄物輸入輸出申請審查作業如下: 
(一)申請審查程序:
      1.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申請審查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並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核發輸入或輸出許可;有害廢棄物之申請案審查作業由地方主管
        機關受理並進行資格及書件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進行同意事項審查。
      2.廢棄物輸入許可申請審查表如附件一,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審查
        表如附件二。 
      3.許可申請書件應檢具一式三份併送審查。 
(二)與日本間之有害廢棄物輸出入審查作業除依前項規定外,另須符合
      下列規定:
      1.輸入: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亞東關係協會轉交之「輸出移動書類交付申
        請書」(空白樣張如附件三)後,函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輸入者
        提出輸入申請。
      2.輸出:
        輸出者於提出輸出申請時應併附「事業廢棄物越境轉移通知單」
        (空白樣張如附件四),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日方審理。
      3.廢棄物報關應備文件:
     (1)於廢棄物輸入時,應檢附日本海關已用印之「輸出移動書類」
          (空白樣張如附件五)。
     (2)於廢棄物輸出時,應檢附「事業廢棄物越境轉移-轉移文件」
          (空白樣張如附件六)。

三、對輸出國或接受國之輸出、輸入規定或對申請者出具之文件有疑義時
    ,地方主管機關得函請外交部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
    海基會)協助取得輸出國或接受國相關機關之說明。必要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逕行辦理函查。
    未能於前項發文日起六十日內取得輸出國或接受國之說明或說明未明
    確,地方主管機關應發文催告,催告後逾六十日仍無法取得前項之相
    關說明,則逕依我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許可期
    限之同意及核准事項審查原則如下: 
(一)輸入
      1.廢棄物種類:以輸出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出或輸出不予管制及非屬
        我國禁止輸入之廢棄物種類為限。
      2.廢棄物輸入數量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輸出國同意輸出數量。
     (2)申請輸入期間內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許可量。
     (3)申請輸入廢棄物數量。
      3.輸入期限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許可期限,屬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
     (2)附件一所提書件之有關期限(包括:輸出國出具之同意輸出文
          件有效期限、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擔保期限、運送契約期
          限及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期限等)是否超
          過申請期限,若是,則以申請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無
          需扣除船運與報關時所需時間;若否,則以所有文件中最短之
          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輸出國輸出不予管制文件須為五
          年內出具且經公(認)、驗證程序,申請者並應切結該文件於
          申請時仍具效力。
(二)輸出
      1.廢棄物種類
     (1)以接受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入不予管制及該國處理機構同
          意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限。
     (2)非屬接受國禁止輸入者。
      2.廢棄物輸出數量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接受國同意輸入數量。
     (2)接受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數量。
     (3)申請輸出期間內,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廢棄物產出量、
          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清除量。
     (4)申請輸出廢棄物數量。
     (5)輸出者與處理機構之契約數量。
      3.輸出期限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許可期限,屬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
     (2)接受國之同意輸入文件中,有敘明同意輸入之期限,且附件二
          其他書件之有關期限(包括: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擔保期
          限、運送契約期限、接受國處理機構許可證期限及輸出者相關
          證照期限等)及申請期限中任一期限較接受國同意輸入期限短
          十五日以上者,則以最短期限核定。但接受國同意輸入文件之
          期限若為最短或其他期限皆未短於接受國同意輸入期限十五日
          以上者,則考量船運與報關所需時間,輸出至亞洲國家應以接
          受國同意輸入期限扣除十五日,歐美國家扣除三十日核定之。
     (3)倘接受國之同意輸入文件未敘明同意輸入之期限或出具輸入不
          予管制文件,則應以附件二書件(包括: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
          證明擔保期限、運送契約期限、接受國處理機構許可證期限及
          輸出者相關證照期限等)之最短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接受國輸入不予管制文件須為五年內出具且經過公(認)、驗
          證程序,申請者並應切結該文件於申請時仍具效力。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