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指之即時追蹤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 (Global Po-
sitioning System,以下簡稱 GPS)、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
載裝置。
二、本公告所指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指領有交通部監理單位所核發之行
車執照者。
三、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如下:
(一) 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機具。
(二)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指定公告之事業依本法規定清除有害
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灰渣之清運機具。
(三)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規定,由事業、再利用機構
委託合法運輸業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灰渣至再利用機構進
行再利用,該合法運輸業之清運機具。
四、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或其委託機構就其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審驗合格核
發操作證明文件,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
作維護事項」規定辦理。但於本公告實施日之二十日前裝置且有車行
資料回傳本署者,因本署或其委託機構之審驗作業未能於本公告實施
日前核發操作證明文件時,得先以核發臨時操作證明文件代之。
五、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本署報備免依本公告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一) 事業於廠 (場) 內之清運作業。
(二) 同一法人所屬各事業於同一工業區、科學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之清
運作業。
(三) 依本法規定輸出事業廢棄物至境外,於封櫃報關完成後之清運作業
。
(四) 清運機具僅清除事業所產出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
棄物。
六、本公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開始實施。
七、本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三一三一○號
公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七七六九七號公
告,自本公告實施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