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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費用求償案件列管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土字第0990020031號函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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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本署)為確保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本法)規定繳納代為支應之費用,
    以平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本基金)之收支,對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求償案件之列管,適用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求償案件,係指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修
    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法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
    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納本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而未繳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予以追償之案件。

三、求償案件之列管,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三項,或本法修正後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項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向本署申請由本基金代為支應費用時起一
      個月內,應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網址 http://sgw.epa.
      gov.tw/management/)新增求償計畫,以利本署對本基金支用情形
      進行列管。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本署撥付代為支應計畫之首期費用時
      ,應於撥付日起一個月內將求償計畫之求償目標送交本署核備,包
      括追查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開立行政
      處分、移送行政執行之預定時間,並應同時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
      訊系統登錄求償目標。
(三)求償目標擬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辦理情形差
      異,來文敘明理由,經本署同意後修正。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求償計畫新增時起,至解除列管時止
      ,應於每月十日前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更新以下最新求償
      進度,並於實際求償進度落後求償目標一個月以上時詳述原因:
      1.回報撥付費用於各場址之實際支出日期與金額,並上傳相關單據
        電子檔。
      2.追查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並確認求
        償對象。
      3.受處分人繳納費用情況。
      4.行政救濟情況:如訴願、行政訴訟或停止執行之提起或聲請,及
        訴願審議機關或行政法院作成之決定或裁判。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追查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後,應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上傳污染行為
      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暨潛在污染責任人追查報告。追查報告之必備
      格式如下:
      1.污染場址之污染範圍調查結果。
      2.污染源比對。
      3.場址使用歷史分析:如歷史航照圖、地籍與戶籍資料、歷年所設
        工廠。
      4.公司歷史研究:如工廠或公司之歷年登記資料。
      5.訪查資料:如訪查工廠現職或退休員工、鄰近住戶。
      6.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認定與其對污
        染之貢獻度。
(六)除第四款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應於下列時點起十四日
      內,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登錄最新求償情況: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
        係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八條,或修正後
        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或第四十四條作成之行政處分。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核准受處分人分期繳納罰鍰或本
        基金代為支應費用之行政處分。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依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
        九條,或本法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及第四十四條作成之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

四、求償案件應注意以下求償及執行時效: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實際支出本署依本法撥付之經費時
      起五年內,依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或修正後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污
      染土地關係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代為支應費用。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作成按支出費用加計二倍之處分,及修正後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或第
      四十四條作成滯納金或罰鍰之處分,皆應與前款處分一同移送行政
      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但經依訴願法第九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停
      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三)前二款之處分,於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五、前點處分已由受處分人全數繳納,或罹於時效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填寫相關資訊以供本署
    解除求償案件之列管。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原則辦理求償案件列管作業者,應依
    以下之績效考評公式計算其當年度之考評成績:
(一)污染源追查。以下列各目分數加總後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之:
      1.於當年度確定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者,得一分。
      2.於當年度確定之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有多數者,得一分
        。
      3.實際求償進度未落後求償目標者,得一分。
      4.於當年度輔導污染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自行整治者,得
        一分。
      5.依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作成之行政處分並未於當年度被撤銷者,
        得一分。
(二)求償績效。應得分數之公式:(經求償繳回數額÷全部應求償數額
      )x五x四十%。
(三)應求償案件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應予減分項目:(罹於請求權時效數
      額÷全部應求償數額)x五。
(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得分應分別計算,將結果加總後減去第三款之分
      數即為應得分總數。
(五)第三款分數得來文敘明不可歸責之理由,由本署斟酌是否減分。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辦理本基金代為支應費用求償著有績效
    之有功人員,本署得函請直轄市、縣市長予以獎勵。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原則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將本
    原則生效前之求償案件資料補登於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