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本署)為確保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本法)規定繳納代為支應之費用,
以平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本基金)之收支,對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求償案件之列管,適用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求償案件,係指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修
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本法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
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納本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而未繳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予以追償之案件。
三、求償案件之列管,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三項,或本法修正後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項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向本署申請由本基金代為支應費用時起一
個月內,應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網址 http://sgw.epa.
gov.tw/management/)新增求償計畫,以利本署對本基金支用情形
進行列管。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本署撥付代為支應計畫之首期費用時
,應於撥付日起一個月內將求償計畫之求償目標送交本署核備,包
括追查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開立行政
處分、移送行政執行之預定時間,並應同時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
訊系統登錄求償目標。
(三)求償目標擬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辦理情形差
異,來文敘明理由,經本署同意後修正。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求償計畫新增時起,至解除列管時止
,應於每月十日前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更新以下最新求償
進度,並於實際求償進度落後求償目標一個月以上時詳述原因:
1.回報撥付費用於各場址之實際支出日期與金額,並上傳相關單據
電子檔。
2.追查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並確認求
償對象。
3.受處分人繳納費用情況。
4.行政救濟情況:如訴願、行政訴訟或停止執行之提起或聲請,及
訴願審議機關或行政法院作成之決定或裁判。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追查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後,應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上傳污染行為
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暨潛在污染責任人追查報告。追查報告之必備
格式如下:
1.污染場址之污染範圍調查結果。
2.污染源比對。
3.場址使用歷史分析:如歷史航照圖、地籍與戶籍資料、歷年所設
工廠。
4.公司歷史研究:如工廠或公司之歷年登記資料。
5.訪查資料:如訪查工廠現職或退休員工、鄰近住戶。
6.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認定與其對污
染之貢獻度。
(六)除第四款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應於下列時點起十四日
內,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登錄最新求償情況: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
係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八條,或修正後
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或第四十四條作成之行政處分。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核准受處分人分期繳納罰鍰或本
基金代為支應費用之行政處分。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依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
九條,或本法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及第四十四條作成之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
四、求償案件應注意以下求償及執行時效: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實際支出本署依本法撥付之經費時
起五年內,依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或修正後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污
染土地關係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代為支應費用。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作成按支出費用加計二倍之處分,及修正後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或第
四十四條作成滯納金或罰鍰之處分,皆應與前款處分一同移送行政
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但經依訴願法第九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停
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三)前二款之處分,於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五、前點處分已由受處分人全數繳納,或罹於時效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至「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填寫相關資訊以供本署
解除求償案件之列管。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原則辦理求償案件列管作業者,應依
以下之績效考評公式計算其當年度之考評成績:
(一)污染源追查。以下列各目分數加總後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之:
1.於當年度確定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者,得一分。
2.於當年度確定之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有多數者,得一分
。
3.實際求償進度未落後求償目標者,得一分。
4.於當年度輔導污染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自行整治者,得
一分。
5.依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作成之行政處分並未於當年度被撤銷者,
得一分。
(二)求償績效。應得分數之公式:(經求償繳回數額÷全部應求償數額
)x五x四十%。
(三)應求償案件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應予減分項目:(罹於請求權時效數
額÷全部應求償數額)x五。
(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得分應分別計算,將結果加總後減去第三款之分
數即為應得分總數。
(五)第三款分數得來文敘明不可歸責之理由,由本署斟酌是否減分。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辦理本基金代為支應費用求償著有績效
之有功人員,本署得函請直轄市、縣市長予以獎勵。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原則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將本
原則生效前之求償案件資料補登於土壤及地下水管理資訊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