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土字第1010030492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案
    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
    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之。

三、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
    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

四、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
    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五、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
    處之。

六、違反本法按次處罰規定,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停
    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次處罰。

七、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除依第二點至第五點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規定行為之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應受處罰,而他人受有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主管機關得追繳其所受財
    產上之利益。

八、前點所得利益之期間計算,應自主管機關監督查核其違反本法規定之
    日起,往前回溯計算至主管機關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止。
    前項所得利益之計算,應包含設置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設施成本、操作
    成本與其他應執行而未執行之事項等可得計算之經濟利益及前項所受
    利益之計算期間所生之孳息。設施成本得以設施總成本按公共財產之
    法定折舊年限或設計使用年限,攤提計算。

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按次裁罰,且經主管機關認相對人無
    補正之可能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委託第三人
    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並停止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