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民眾主動提供具體證據,
檢舉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情事,以提高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查核成效,共同督促責任業者
誠實繳納,建立公平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處理民眾檢舉責任業者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案
件之程序如下:
(一)受理。
(二)查核審理。
(三)獎勵。
三、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應置專責人員辦
理民眾檢舉案件,並檢視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檢舉責任業者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負責人、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
(三)所檢舉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實,並可供查核
如附表具體證據或資料一項以上。
檢舉人親自以言詞檢舉之案件,應作成紀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四、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會得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或經查證檢舉人身分不
實。
(二)同一檢舉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檢舉。
五、管理會審理檢舉案件發現證據或資料不全者,得請檢舉人於一定期限
補充或提供新證據或資料,檢舉人不補充或提供新證據或資料,致管
理會無法查核時,管理會得將檢舉案件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通
知檢舉人。
六、管理會得自行或委託派員進行檢舉案件之現場查核,相關查核人員於
進行現場及查核前,應蒐集與檢舉案件有關之資料,分析現場查核時
可能發生之情況及因應方法;必要時,並得訪問或約談檢舉人。
七、檢舉案件經現場查核發現被檢舉責任業者有具體短報、漏報或不實申
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證後,查核人員得取得被檢舉責任業者之同意
,作成談話紀錄;或敘明查核經過、事實、違反條文連同相關事證,
作成查核工作紀錄;並於現場查核完成後,提交管理會查核報告。
八、檢舉人提供責任業者逃漏應繳費用相關之直接具體證據,經管理會查
明屬實,於被檢舉責任業者依限完成補繳或經行政執行繳入基金帳戶
者,管理會應以實收補繳金額百分之二十發給檢舉獎金;檢舉人現為
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管理會應以實收補繳金額百分之五十發
給檢舉獎金。
給付檢舉人之檢舉獎金,給付單位及檢舉人須依規定辦理所得扣繳。
九、檢舉獎金應由管理會於非營業基金項下支應。其發放方式由管理會於
補繳金額收到後三十日內通知檢舉人,檢舉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個
月內領取檢舉獎金,逾期未領取者先行繳回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帳戶。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責任業者之同一檢舉案件者,其檢舉獎金依檢舉人
數平均發給;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責任業者之同一檢舉案件者,檢舉獎
金發給最先提供證據之檢舉人。
十、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各級環境保護機關現職人員。
(二)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十一、管理會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嚴予保密,檢舉書、紀錄及其他可
能曝露檢舉人身分之證據或資料應妥善保管。如發生洩密情事,不
論故意或過失,管理會均應依法議處並追究失職人員責任。
檢舉人提供之事證,於結案後應以密件存檔保管,並依檔案法、機
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保存及銷毀。
十二、有關本要點中稽查、審理人員或審議委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者,應自行簽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