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四十九條、土壤處理標準第二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九十四條。
公告事項: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與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及檢測申報(以下稱網路申
請(報))。
二、網路申請(報)之內容、頻率、期限、審查及核發程序等規定,應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土壤處理標準、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網路申請(報)之格式,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辦理。
三、附表所列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水
質採樣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情事經主
管機關處分者(以下稱應預申報者),其水質採樣、水量量測,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水質採樣、水量量測二十四小時前,至中央主管機關水污染源管
制資料管理系統,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預定委託之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名稱、檢測或量測項目、採樣(量測)人員、日期及以二小時為
區間之預定採樣量測時間。
(二)不得於預定水質採樣、水量量測時間前之二十四小時內,變更前款
預定申報項目。
(三)於完成水質採樣、水量量測後二十四小時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實際委託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名稱、檢測或量測項目、採樣或量測
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或量測起訖日期及時間。但完成
水質採樣、水量量測後二十四小時內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者,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完成實際申報。
(四)不得於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水質採樣及水
量量測。
前項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以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或移
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日認定之。但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確
定之日認定之。
四、應預申報者,未依公告事項三(一)規定辦理,應重新執行水質檢測
或水量量測,並依公告事項三規定辦理。
五、應預申報者,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九十條規定得
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質採樣、水量量測者,其免委託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質採樣、水量量測之項目,不適用公告事項三及
公告事項四之規定。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應預申報者及委託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併同列為優先查核對象:
(一)一年內發生二次以上水質採樣、水量量測二十四小時前預申報與完
成水質採樣、水量量測後二十四小時內實際申報之委託之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名稱、檢測或量測項目、採樣或量測日期、時間不一致。
(二)經主管機關現場查核有未確實依規定採樣之虞。
七、網路申請(報)以網路傳輸日為申請(報)日。
八、網路申請(報)之表格應採網路傳輸方式送達,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或資料,應另以電子檔或掃描方式以網路方式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