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除依附表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外
,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但裁罰計算公式計算之罰鍰額
度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依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
第 3 條
檢測機構違反管理辦法規定,除處罰鍰外,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
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屬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
定所列違規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本法所定最高法定罰鍰額度裁處之
,並得令其停業、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4 條
一行為違反管理辦法數個規定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
,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第 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管理辦法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
第 6 條
檢測機構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產生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者,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
量加重裁處,不受第二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