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有一致之
作法,俾利事業及地方主管機關有所遵循,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指定公告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或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工業區專
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揭露之污染物,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
物項目,其排放(入)量達附表所定基準者(以下簡稱應評估化合物
),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
三、風險評估作業應包括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及風險特
徵描述等四部分。其步驟、內容、方法如附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危害確認:應評估污染物種類、毒性(致癌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
殖能力受損之生殖毒性、生長發育毒性、致突變性、系統毒性)、
釋放源、釋放途徑、釋放量之確認,相關確認內容、方法如附件一
。
(二)劑量效應評估:致癌性應評估污染物應說明其致癌斜率因子,非致
癌性應評估污染物應說明其參考劑量、基標劑量或參考濃度。相關
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二。
(三)暴露量評估:應評估污染物經擴散後,經由各種介質及各種暴露途
徑進入影響範圍內居民體內之總暴露劑量評估,相關評估內容、方
法如附件三。
(四)風險特徵描述:依據前三款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推估,影響範圍內
居民暴露各種應評估污染物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風險估算應
進行不確定性分析,並以百分之九十五上限值為判定基準值。相關
評估內容及方法如附件四。
四、事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應
依附件五要項撰寫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後應依附件六進行書面程序性審查及附件七
進行實體審查。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體審查時,應召開會議邀請專家、
學者及相關機關參與審查;事業應列席審查會議,答覆說明,審查結
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審查前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
體表示意見,並應邀其與會陳述意見。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應評估污染物廢水處理技術之
可行性和檢測技術之方法偵測極限,以及承受水體之水量和所在區位
等原則,並參考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七、事業之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隱匿個
人資料,再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前項應隱匿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
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地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八、事業之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得提出下
列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經核准者,得
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九、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本作業規範進行風險評估作業:
(一)應評估污染物之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已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同意,且已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登
載應評估污染物之排放(入)濃度或總量。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依風險評估結果,已核定應
評估污染物之排放(入)濃度或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