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Toggle navigation
Toggle navigation
:::
網站導覽
使用手冊
回首頁
English
請輸入關鍵字
整合查詢
請輸入關鍵字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法規檢索
行政函釋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使用手冊
回首頁
English
資料開放(Open Data)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檢測管理辦法第113條之2「 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設置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1050013293號令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全文內容:一、核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二規定所稱
「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係指告示牌標示之
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經本署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轉換,與許
可證(文件)登記之距離超過十五公尺者。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二款附圖一
,其採樣口或放流口告示牌標示之座標,應依谷哥(google)定位系
統格式(WGS84 經緯度)標示,並完整標示至小數點以下第六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