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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各級環保機關環境樣品檢驗業務辦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環部授研字第1135104235號函
法規體系: 國家環境研究/環境污染檢驗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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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確保全國各級環保機關落實環
    境樣品檢驗業務之執行,由本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環檢所)協助
    整合各級環境檢驗單位環境檢驗資源,以推動未來檢驗業務區域合作
    ,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各級環保機關,指各地方主管機關檢驗單位及本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中及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並分為甲、乙、丙、丁等四類
    ,各機關分列如下:
(一)甲類:本署環境督察總隊、北、中及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與臺北
      市、高雄市二個直轄市環境保護局。
(二)乙類: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及臺南市四個直轄市環境保護局。
      但前開四個直轄市環境保護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改列
      為甲類。
(三)丙類:宜蘭縣、基隆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彰化縣、南投
      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及花蓮縣等縣(市)環境保
      護局。
(四)丁類: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縣環境保護局。

三、各級環保機關依環境保護法規辦理稽查管制及檢測事宜,應自行或委
    託檢測之環境樣品檢驗項目如附表。附表所列舉檢測項目外之環境樣
    品檢驗(包括環境保護管制法規所列檢驗項目外之項目),各級環保
    機關若有無法自行或委託檢測情況時,得向環檢所請求協助,由環檢
    所視個案情況、業務量能、儀器設備及經費等適時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委託檢測,應委託經本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四、附表列舉檢測項目之環境樣品檢測,發生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
    可證或屬暫免檢測項目,得向環檢所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五、附表列舉檢測項目之環境樣品檢驗,於發生本署業務單位認定緊急、
    重大或其他特殊原因事件(如立法委員質詢事項、全國性媒體報導之
    跨行政區事件),有送環檢所協助檢測之必要時,得由本署各業務單
    位填具申請單,請求環檢所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