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液體燃料,供固定污染源使用者,為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液體燃料,供固定污染源使用者,為易致
空氣污染之物質,其實施地區及日期,如下:
(一) 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台中縣、台中市、南
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
縣及屏東縣:自公告日起實施。
(二) 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澎湖縣及連江縣:自九十四年
二月一日起實施。
(三) 花蓮縣、台東縣及金門縣: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二、前項特定地區於實施日前,固定污染源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
之液體燃料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三、使用液體燃料含硫量超過前二項規定之固定污染源使用者,或販賣其
予該地區固定污染源使用者之販賣者,均應先取得許可證。
四、第一項液體燃料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者,其實際含硫百分率容許
○‧一之偏差值。
五、本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環署空字第○九二○○八八五七○A號公告
,自公告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