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建造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其屬預鑄式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登記。
二、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
申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管理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管理人得
由受委託操作維護及管理者為之。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設計功能定期執行管理及清理,其設計功能不明者,應每年至
少管理及清理一至二次。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紀錄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操作維護、管理及定期清理情形,紀錄應保存至少三年,紀
錄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管理人名稱、設施設計容量(公噸\每日)、管理清理
頻率、屬預鑄式者其審定登記型號及出售廠商名稱。
(二)委託操作維護及管理合約有效時間。
(三)定期管理及清理方式。
(四)污泥定期清理日期。
(五)污泥清理機構名稱、地址。
(六)清理量(公噸\每次)
五、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設計設置之人孔不得封閉,以利定期管理及
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