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
二、本次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原公告
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申請之期限申請操作許可;各批
次原公告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
許可。各批次原公告日期,如下:
(一) 第一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二) 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三) 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四日。
(四) 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五) 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六) 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七) 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三、固定污染源如同屬前項各批次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者,依首
次公告批次之應申請期限申請許可。
四、本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八八) 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八九) 環署空字第○○六四七八九號公告及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環署空字第○九一○○○八九九五號公告,自公告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