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含硫量百分之○.一五 (○.一五%) 以上之柴油
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含硫量百分之○.○五 (○.○五%) 以上之柴油
,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
公告事項:一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除外燃機、軍用戰鬥車輛、農業機械 (持有
農業機械使用證者) 、火車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其餘內燃機均自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不得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一五 (○.一五%) 以上
之柴油,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得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五 (○
.○五%) 以上之柴油。
二 前項規定之內燃機,如情形特殊必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使用含
硫量百分之○.一五 (○.一五%) 以上之柴油,以及於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以後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五 (○.○五%) 以上之柴油時
,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三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販賣含硫量百分之○.一五 (○.一五%) 以上
之柴油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販賣含硫量百分之○.○五 (○.○五
%) 以上之柴油,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其販賣對象以未管制使用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者為限。
四 違反本公告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處罰。
五 本署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82) 環署空字第三一三○八號公告,自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