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公告事項:一 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
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
、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展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
東縣、澎湖縣等二十三縣市。
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四 本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84) 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八十
五年九月十七日 (85) 環署空字第五四二九六號公告及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 (86) 環署空字第五八四八七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