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營建工程排放總懸浮微粒,其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附
表。
二、費率分級及適用對象如下:
(一)第一級費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
辦法)所稱之第一級營建工程。
(二)第二級費率:管理辦法所稱之第二級營建工程。但採行管理辦法規
定第一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可後,得適用第一級費率。
(三)第三級費率:非屬管理辦法適用對象之營建工程。但採行管理辦法
規定第一級、第二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可後,得分別適用第一級、第二級費率。
營建工程適用之費率等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營建業主
第一次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資料核定。
三、施工區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之營建工程,各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其整體工程規模,認定應適用之費率,並依其該
管轄區內之施工面積規模比例,計徵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營建業主在一定期間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從事數項管線工程
,且個別管線工程以其單一工程施工規模核算之費率,計繳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均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業主應依該主管機
關指定方式合併申報。合併申報後,其應繳費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者,免予徵收。
五、營建業主於停工前事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
無污染情形者,其停工期間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得予扣除。
六、營建工程施工工期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者,一百零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工期之費率,依本公告費率辦理。但依原申請開工時之公
告費率計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較本公告費率計算之費額為低者
,適用申請開工時之公告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