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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980057105C號令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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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
    排放係數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指在一大
      氣壓力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二五○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
      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
      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及硫氰化物等化合物。
(二)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效率(以下簡稱處理效率):指空氣污染物經污
      染防制設備處理後之排放量削減百分比,依同步檢測污染防制設備
      前端及後端廢氣濃度及排放量進行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E –E0
      處理效率=────×100 %
                  E
      E :經集氣系統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空氣污染物單位小時排放量
          ,單位為公斤/小時。
      E0:經污染防制設備後逕排入大氣之空氣污染物單位小時排放量,
          單位為公斤/小時。
(三)變異係數(Coefficient Of Variance ,CV)計算公式如下:
                _
      CV=(S /X )×100 %
                   ──────────
                  ∣ 1   n        _  2
      S :標準差=∣──Σ(Xi –X)
                 ˇ n-1 i=1
      _          1 n
      X :平均值=- Σ  Xi
                  n i=1
      n :檢測樣品數
      Xi:第 i  次檢測數值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及依工業團體法或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組織
    (以下簡稱公會)。
    前項公會提出申請之資格,其會員總家數應占全國相同行業製程別總
    家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應另提出該公會會員之行
    業製程特性與非公會會員間之差異性說明,以驗證其代表性。

四、公私場所申請自廠係數建置項目為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係
    數、集氣設備之集氣效率、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自廠製程排放係數
    、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及其他項目等;公會申請建置項
    目為行業製程排放係數。
    前項申請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係數者,應符合附錄一規範
    ;申請集氣設備之集氣效率者,應符合附錄二規範;申請防制設備之
    處理效率者,應符合附錄三規範;申請自廠製程排放係數者,應符合
    附錄四規範;申請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者,應符合附錄
    五規範;申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者,應符合附錄六規範。
    未列於前項附錄規範之自廠係數建置項目者,其建置方法經主管機關
    審查通過後,亦可進行自廠係數建置作業。

五、申請者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者應於自廠係數建置前,提出自廠係數建置方法(以下簡稱建
      置方法)申請。
(二)申請者應於自廠係數建置後,提出自廠係數建置結果(以下簡稱建
      置結果)申請。

六、公私場所申請自廠係數建置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審查機關:公私場所應依前點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
      建置申請。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審查作業原則: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建置方法或建置結果申請後
      ,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得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
      場所,公私場所接獲通知後,依審查結果進行自廠係數建置作業或
      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作業。
      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
      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
      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
      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
      自廠係數建置申請經主管機關駁回者,應針對駁回內容提出完整補
      正資料,始得再提出自廠係數建置申請。
(三)自廠係數建置採用之檢測方法,其依據順序如下:
      1.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
      2.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公告檢測方法者,得採用下列檢測方法:
     (1)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2)美國環保署公告方法(U.S. EPA)
     (3)美國公共衛生協會之水質及廢水標準方法(APHA)
     (4)日本工業規格協會之日本工業標準(JIS)
     (5)美國材料試驗協會之方法(ASTM)
     (6)官方分析化學家協會標準(AOAC)
     (7)德國工程師協會之德國工業標準(DIN)
      3.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方法。
      採用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建置自廠係數者,應依照實際
      檢測方法提出品保及品管之作業方式說明,併同建置方法申請文件
      送主管機關審查,經認可後始可採用。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
      測方法者,主管機關得依各申請案之需求,於自廠係數建置方法審
      查時,要求申請者補充說明其規劃品保及品管作業方式。
(四)檢測條件規定:公私場所申請自廠係數非屬原(物)料中揮發性有
      機物含量係數者,應於提出建置方法申請時,一併提出具代表性產
      能與製程運作狀況說明,且符合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
      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於主管機關認可之條件
      下執行採樣與檢測作業。屬批次作業者,檢測時間應至少包含二個
      完整批次作業;屬連續作業者,檢測時間應包含一完整流程,但最
      低時間不得少於二小時。在建置方法申請前已完成之檢測數據,其
      條件符合前述規定者,得使用於建置結果申請。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檢測作業前五日向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得於
      檢測當日進廠執行監督檢測作業。
(五)檢測組數規定:公私場所提出自廠係數建置作業之檢測組數,應提
      出三組不同作業時間之檢測數值,且其檢測數值之變異係數須小於
      百分之二十;變異係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公私場所應自行增加
      檢測組數至少達五組。主管機關於第二階段建置結果審查時,可依
      照各申請案件之特性差異,要求公私場所增加檢測組數。
(六)主管機關依據公私場所提出檢測數值結果認可自廠係數值,應符合
      下列原則:
      1.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係數認可原則如下:
     (1)檢附單一物料三組檢測數值者,依其檢測數值之平均值認可。
     (2)檢附單一物料五組以上檢測數值者,其檢測數值高於申請平均
          值一‧一倍之組數占該項物料總檢測組數比例超過百分之四十
          時,其物料含量係數依該物料分析結果最大值認可,非屬前述
          對象則依平均值認可。
      2.自廠製程排放係數及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認可原則
        如下:
     (1)檢附三組檢測數值者,依其檢測數值之平均值認可。
     (2)檢附五組以上檢測數值者,其檢測數值高於申請平均值一‧一
          倍之組數占總檢測組數比例超過百分之四十時,以申請檢測數
          值最大值認可,非屬前述對象則依平均值認可。
      3.集氣效率及處理效率認可原則如下:
     (1)檢附三組檢測數值者,依其檢測數值之平均值認可。
     (2)檢附五組以上檢測數值者,其檢測數值低於申請平均值○‧九
          五倍之組數占總檢測組數之比例超過百分之四十時,以申請檢
          測數據最低值認可,非屬前述對象則依平均值認可。
      4.因製程特性不適用前述三項認可原則者,主管機關得以公式方式
        認可自廠係數。
(七)自廠係數適用條件規定:
      1.自廠係數屬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係數者,其原(物)
        料使用項目應符合主管機關認可內容,且原(物)料中揮發性有
        機物含量值不得超出認可數值範圍達百分之二十。
      2.自廠係數屬集氣設備之集氣效率、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自廠製
        程排放係數及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者,其實廠製程
        操作狀況,應符合主管機關認可實際影響自廠係數之製程、集氣
        設備或防制設備操作條件,且不得超出各項認可數值範圍達百分
        之十。
      3.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4.公私場所未能符合前述規定時,當季應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
        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公告
        規定,計算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八)主管機關查核公私場所之自廠係數,其實際製程、集氣設備或防制
      設備操作狀況,不符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適用條件規定,而公
      私場所當季仍使用自廠係數計算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
      防制費時,主管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重新計算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且其自廠係數
      不得繼續使用。
      公私場所自廠係數非屬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係數者,得
      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佐證其實際製程、
      集氣設備或防制設備操作狀況不影響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值達
      百分之十,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其自廠係數仍可繼續使用。
(九)自廠係數起算時間規定:公私場所於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
      後,始得於當季使用該係數計算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
      防制費。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提出自廠係數建置申請者,得檢具文
      件證明在自廠係數建置申請前之製程、集氣設備或防制設備操作狀
      況,經審查符合主管機關認可自廠係數適用條件規定,得往前追溯
      生效日期。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含)後申請自廠係數
      建置者,不得往前追溯生效日期。
(十)使用自廠係數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規定
      :公私場所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進行固定污染源揮發性
      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應於申報時一併檢附(七)1、至3
      、規範之自廠係數適用條件相關報表或資料,其不符主管機關認可
      之自廠係數適用條件規定者,則依(七)4、及(八)相關規定辦
      理。

七、公會申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建置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公會應依第五點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行業製程排放係數建置
      申請。
(二)公會篩選代表性建置對象之原則如下:
      1.調查對象分組:針對調查之公私場所依其產能規模由大至小排序
        ,並分成大、中及小規模三組,各組分類方法如下:
        ┌──┬───────┬───────┬───────┐
        │組別│大    規    模│中    規    模│小    規    模│
        ├──┼───────┼───────┼───────┤
        │產能│占調查對象總產│占調查對象總產│占調查對象總產│
        │規模│能前 30 %者  │能前 30 %~70│能後 30 %者  │
        │    │              │%者          │              │
        └──┴───────┴───────┴───────┘
      2.代表性對象建置比例如下:
     (1)各組總製程數大於五個者,應至少選取各組總製程數百分之二
          ,且不得少於五個,納入代表性建置對象。同一公私場所不得
          選取超過兩個製程數。
     (2)各組總製程數小於或等於五個者,應全部納入代表性建置對象
          。
(三)公會依照(二)2規定,選取之代表性建置對象,其行業製程排放
      係數建置方式,皆須依第四點及第六點(二)至(五)規定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公會提出代表性建置對象之有效排放係數值,計
      算其加權平均數,據以認可公會申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並修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
      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
      計量規定」公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