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要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要點所稱之政府政策 (以下簡稱政策) 指與本法第五條之開發行為
直接相關且自本要點實施後應經行政院核定之事項。
三 下列政策有影響環境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工業政策。
(二) 礦業開發政策。
(三) 水利開發政策。
(四) 土地使用政策。
(五) 能源政策。
(六) 畜牧政策。
(七) 交通政策。
(八) 廢棄物處理政策。
(九) 放射性核廢料之處理政策。
(十) 其他政策。
四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五 第三點所稱影響環境,指政策之實施可能造成下列情形者:
(一) 使環境負荷超過當地涵容能力。
(二) 破壞自然生態系統。
(三) 危害國民健康或安全。
(四) 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五) 改變水資源體系,影響水質及妨害水體用途。
(六) 破壞自然景觀之和諧性。
(七) 其他違反國際環境規範之要求,或有礙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
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應考量前項所列之個別因素外,並應斟酌其相互關
係及各項因素之加總結果。
六 政策研提機關應依第五點自行評估,作成評估說明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 政策研提機關及其他相關之名稱。
(二) 政策之名稱及其目的。
(三) 政策之背景及內容。
(四) 政策可能造成環境影響之評定。
(五) 減輕或避免環境影響之因應對策。
(六) 結論及建議。
前項記載事項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七 政策研提機關作成之評估說明書,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得徵
詢相關機關或團體意見,加以參酌修正。
八 政策研提機關於政策報請行政院核定時,應檢附評估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