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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機動車輛噪音管制申請審驗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11 月 1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930003672號公告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噪音與電磁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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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特訂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申請審驗作業要
    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  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基本引擎型式 (Basic Engine Type)  :機動車輛 (以下簡稱車輛
      ) 引擎依其燃料種類、燃燒循環、燃油控制系統、總排氣量、汽缸
      數、汽缸排列方式、冷卻方式、氣門數、氣門排列與控制系統等單
      元區分引擎型式。引擎最大馬力差異超過二十%,視為不同基本引
      擎型式。不同製造廠商所生產製造引擎視為不同基本引擎型式。
 (二) 傳動系統 (Transmission  System) :係指車輛將其引擎動力傳遞
      至驅動輪之系統,依排檔型式 (手排檔、自動排檔與連續無段變速
      等) 及驅動方式 (汽車如後輪驅動、前輪驅動、可選擇四輪驅動和
      全時四輪驅動等;機車如鍊條驅動、傳動軸驅動及皮帶驅動) 區分
      傳動系統。
 (三) 車身形狀 (Body Shape) :車輛因不同使用目的而有形狀上明顯之
      差異,汽車如轎 (跑) 車、旅行車 (Station Wagon)、敞篷車 (C-
      onvertible) 、長頭式 (Bonnet type)、平頭式 (Cab over type)
      等;機車如速克達、街跑車等。
 (四) 車型組 (Vehicle Type) :係指車輛依本辦法第四條車輛種類區分
      ,並且其基本引擎型式、傳動系統及車身形狀皆相同者,為同一車
      型組。基本引擎型式相同但安裝位置不同,視為不同車型組,如前
      置引擎、中置引擎與後置引擎。
 (五) 車外噪音防制設備 (Noise Control Device) :為抑制車外噪音所
      配備之零組件,如進、排氣消音器、引擎室貼覆吸音材料及引擎四
      週加裝隔音板等。
 (六) 國外使用中車輛: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車輛,
      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文件
      證明者。
 (七) 合格車身打造廠:指經濟部所核發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營
      業項目列有車身打造者。
 (八) 車型年 (Model Year) :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
      份。

三  車輛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製造或進口量產車輛者依
    本要點四至本要點十六規定辦理機動車輛噪音審驗合格證明 (以下簡
    稱合格證明) ,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者依本要點十七規定辦理合格證
    明。

四  合格證明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國產量產車由國內車輛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 進口量產車由該車輛製造廠指定代理人、進口商 (三.五公噸以下
      汽車除外) 或由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三) 車輛底盤由國外進口或國內製造,而車身在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者
      ,其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1 車身打造廠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2 車輛底盤製造廠或進口商提出申請。
      3 底盤之製造廠或進口商聯合車身打造廠提出申請。
 (四) 除 (一) 、 (二) 、 (三) 款之規定外,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車輛
      ,應由該機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
 (五) 個人進口國外車輛由所有人提出申請。
    進口商自不同國家進口同一車型時,應分別申請合格證明。

五  依本要點申請之文件應為中文,如為外文時,應依所需文件份數加附
    中文譯文。

六  申請合格證明者,應檢附之文件如附錄一之規定。

七  申請人於辦理合格證明前,應依代表車選定原則 (選定原則如附錄二
    ) 選擇代表該車型組噪音值最大者,至經本署指定之檢驗機構執行測
    試,該測試數據視為正式結果,並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標準。
    申請人未依代表車選定原則選定代表車時,本署得自申請合格證明之
    車型中,指定代表該車型組噪音值最大之代表車。

八  申請人計劃將已取得合格證明之車輛,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
    ,應向本署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經本署審核符合下列規
    定後,得准予該車型組合格證明之沿用,可免進行噪音測試:
 (一) 與前一車型年比較,具有相同之車型且所有影響噪音之項目皆相同
      。
 (二) 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次一車型年修改之車型,已取得歐盟國家核發
      之合格證明沿用,且聲明申請進口之車輛與國外原車型為完全相同
      之車輛組成型態,具有相同之噪音特性。

九  申請人計劃修改車型組部分資料且繼續使用原車型組,應向本署申請
    合格證明之修改,並檢附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噪音有
    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噪音特性時,經本署審核後,得准予該車
    型組合格證明之修改,可免進行噪音測試。

十  申請人於同一車型組中計劃增加新車型前,應先向本署申請合格證明
    之延伸。申請人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並至本署指定之檢驗機構執
    行測試,若申請延伸之車型超出原審驗噪音值二分貝以上,致影響原
    代表車之代表性,應另行辦理合格證明。

十一  進口新車須檢附合格證明、進口車輛資料表及逐車檢具海關進口與
      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正本及車輛規格表至本署核章,憑章至監
      理單位領照。
      國產新車由本署將合格證明送交通部路政司辦理。超過三.五公噸
      之大客車,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逐車至本署核章,憑
      章至監理單位領照。

十二  國產新車製造商每月二十日前應填具當月國產車輛生產計畫及前月
      實際銷售月份報表送本署核備。

十三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量產車輛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噪音有關項
        目及車外噪音防制設備,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
        相符。
   (二) 製造者或進口商提供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車主使用之任何
        手冊及說明,與車外噪音防制設備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
        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 廠商應依規定執行品管測試,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機動車輛噪音
        管制標準之車輛,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前項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
   (一) 自行抽驗比率,三.五公噸以下汽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口五百
        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二千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三
        .五公噸以上汽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口一百輛至少抽驗一輛,
        累計輛數達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機器腳踏車每一車型組生
        產或進口二千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一萬輛以上至少抽驗
        五輛。
   (二) 無自行執行品管測試者,應委託本署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執行品
        管測試,其抽驗比率,三.五公噸以下汽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
        口二百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三.五公噸以上汽車每一車型組生
        產或進口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機器腳踏車每一車型組生產或進
        口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

十四  申請人自行執行機動車輛噪音品質管制計畫者須經本署認可,其應
      符合及遵循之條件如下:
   (一) 品質管制計畫應包括:
        1 品質管制計畫種類。
        2 新車自行抽驗方式。
        3 抽驗比率。
        4 檢驗方法。
        5 檢驗儀器 (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規定) 。
        6 檢驗場所地點位置圖。
        7 檢驗程序。
        8 檢驗結果記錄保存。
        9 修正作業。
       10 執行品管人員任務配置 (需專職,執行加速噪音檢驗人員,需
          為本署訓練合格者) 。
   (二) 計畫執行期間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結果之統計分析資
        料函送本署備查。
   (三) 本署於必要時得查核計畫執行情形,並得指定已檢驗合格尚未出
        廠車輛再行檢驗,以查核其檢驗之正確性。
   (四) 未依原噪音品質管制計畫有效執行品管經查證屬實者,應接受無
        自行執行品質管制計畫的送驗比率,送車至合格檢驗機構檢驗。

十五  本署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車輛得實施新車抽驗;其抽驗依附錄三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