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5 月 1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毒字第0950054712號公告
法規體系: 化學物質管理/環境用藥管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辦理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之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使用之管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貯存場所係指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為貯存環境用藥而設
    置之場所;置放場所係指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置放特殊環境用藥總
    量大於一百公升 (公斤) 小於一千公升 (公斤) 而設置之場所。

三  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之貯存場所於都市計劃區內者,得
    設於保護區或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或變更指定供其使用之專用區
    ,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區內者,得
    設於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並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但環境用藥製造工廠之附屬倉庫,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

四  環境用藥貯存場所應加鎖管理,其中環境用藥原體應於貯存場所設置
    專用貯存區,並設置隔離設施與其他物質隔離,且應標明為環境用藥
    原體之專用貯存區。

五  環境用藥半成品、成品與其他物質共同貯存於同一場所時,應有明顯
    區分,並顯明為環境用藥貯存區。

六  環境用藥不得貯存或置放於室外及交通工具內。

七  貯存場所供作環境用藥製造業或環境用藥販賣業共同貯存者,應明顯
    區分,並標明各業者之環境用藥貯存區。

八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於營業場所貯存環境用藥,其貯存
    總量不得超過一百公升 (公斤) ,並應設專櫥加鎖管理,不受第三點
    限制。

九  環境用藥之貯存場所、置放場所及營業場所應有良好之通風,避免臭
    氣或厭惡性異味產生,並不得有污染環境之行為。

十  環境用藥原體使用對象以持有相同有效成分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
    造業為限。

十一  使用於環境衛生殺蟲、殺、殺鼠、殺菌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
      生物或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藥品及
      微生物製劑,必須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環境用藥。

十二  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 (指從事蟲、、鼠等病媒、害蟲
      防治及殺菌消毒等) 時,應於施工現場執行稀釋作業,其環境用藥
      標示亦應保持完整。

十三  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時現場人員及施藥人員,均應穿著
      安全防護設備。

十四  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後,應將清洗施藥器材之廢水妥善處理,並不得
      任意傾倒,造成環境污染。

十五  本要點公告實施前已設置環境用藥貯存場所者,應自本要點公告日
      起一年內符合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