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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11 月 0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960075458A號公告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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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
    條,推動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以下簡稱機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以改善空氣污染,特訂定本要點。

二  檢驗資格
    經本署委託之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 (以下簡稱定檢
    站) ,方得辦理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以下簡稱定期檢驗)
    。

三  檢驗對象
    領有行車執照滿一年以上之機車。

四  檢驗項目
    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 (HC) 、二氧化碳 (CO2)  及其他經本
    署指定之項目。

五  檢驗標準
    依本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檢驗符合排放標準者
    ,於機車牌照黏貼合格標識,合格標識分為藍、黃二級,分級範圍如
    左:
    ┌───┬────────────────────┐
    │分  級│範                                    圍│
    ├───┼────────────────────┤
    │黃  色│3.5﹪<CO≦4.5﹪且7000ppm<HC≦9000 ppm │
    ├───┼────────────────────┤
    │藍  色│CO≦3.5﹪且HC≦7000 ppm                 │
    └───┴────────────────────┘

六  定檢站申請資格及程序
    公民營加油站、機車服務站 (含經銷商、修護廠) 符合本要點七規定
    之條件者,得依左列程序申請設置定檢站 (申請表如附件一) 。
 (一) 公民營加油站:由所屬公會向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推薦,
      初審合格後提報本署核認。
 (二) 機車服務站:由各機車製造廠、進口商或所屬公會向直轄市、縣 (
      市) 環境保護局推薦,初審合格後提報本署核認。
    本署受理申請後應辦理文件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須於
    核定期限內設置檢驗設備,經複勘符合本要點附件三規格者,始核發
    委託書 (委託書如附件二) 。

七  定檢站設置條件
 (一) 依法辦妥營業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
 (二) 聘請具備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
      之排氣檢驗人員二人以上,每增設一條檢驗線,須增聘符合上述條
      件之排氣檢驗人員二名。
 (三) 營業場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具備檢驗場地面積十平方公尺
      以上 (不包括騎樓及巷道) ,每增設一條檢驗線,須增加檢驗場地
      十平方公尺。
 (四) 每條檢驗線使用符合本要點規範之儀器電腦設備及檢測軟體乙套以
      上 (規格如附件三、附件四) 。
 (五) 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條件。

八  定檢站檢驗設備及檢測軟體
 (一) 定檢站選用之儀器應先由儀器代理商或製造廠向本署提出申請,經
      審查符合規定者,方可使用。
 (二) 定檢站選用之檢測軟體需搭配檢驗儀器向本署提出申請,經審查符
      合本要點規定者,方可使用。
 (三) 定檢站儀器校正所使用之標準氣體,需檢附原製造廠或專業檢驗機
      構測試報告,並標示有效使用期限。
 (四) 定檢站所使用檢測設備及檢測軟體變更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報備,提報本署核定。

九  檢測場所
 (一) 定檢站不得任意變更設置地點,如欲變更設置地點,應重新申請。
 (二) 定檢站不得佔用騎樓、巷道或人行道執行檢測。
 (三) 檢驗場地面積應明顯標示,不得任意堆放雜物或挪為他用。

十  檢驗人員:
   (一) 排氣檢測人員必須有訓練合格證書,並不得於其他定檢站兼職。
   (二) 排氣檢測人員如有離職,以致少於規定員額情形,應於五日內向
        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報備,並於兩個月內增補人員後,
        向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報核。
   (三) 排氣檢測人員如有更換,應於七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
        護局報核。

十一  定檢站工作項目
   (一) 定檢站排氣檢驗人員,須依本要點所訂操作程序 (如附件五) ,
        執行機車惰轉狀態測定,並製作各項紀錄。
   (二) 檢測人員應確實核對機車行照與機車車牌及型式是否相符,相符
        者方可進行檢測。
   (三) 檢驗人員須向受檢者收回定檢通知單或複驗查核表,未攜帶者,
        應請車主親自填寫申請定檢單格式由本署統一規定。
   (四) 依受檢合格機車排氣合格等級貼上該車行照發照月份之合格標識
        ,並列印檢驗紀錄單交付受檢者;受檢不合格之機車並加給複驗
        查核表,檢驗紀錄單及複驗查核表格式由本署統一規定。
   (五) 對接受定期檢驗之機車,應建立機車排氣檢驗電腦紀錄資料檔,
        並妥善保存一年。
   (六) 定檢站應利用數據機與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之定檢監控
        站連線,定期傳輸檢測資料,每月檢測資料以備份磁片或利用數
        據機將資料送至本署。
   (七) 檢驗儀器設備應定期保養校正及更換濾材,並接受本署委託之單
        位檢校;儀器保養及校正紀錄應保存一年,各級主管機關得隨時
        檢查之。

十二  一般規定
   (一) 各級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籍車輛數與人口分佈辦理定檢站設置審核
        作業,申請者應於規定期限依本要點第六點提出申請。
   (二) 定檢站門牌地址整編、其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名稱變更者,應向直
        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報備,提報本署備查。
   (三) 定檢委託書及排氣檢測人員之訓練合格證書應懸掛於定檢站內明
        顯位子;定檢站標識應掛店面門口明顯易見的地方,格式由本署
        統一規定。
   (四) 定檢站人員不可假藉定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其強制修車或保養
        ,藉以收費者。
   (五) 定檢站承修經定檢不合格之機車,不可未經車主同意任意更換零
        件,收取修理費或材料費顯著偏高。

十三  展延申請
      定檢站委託檢驗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得向本署申
      請展延 (申請表如附件七) 。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期限內未申請
      展延者,應重新申請。

十四  定檢站稽查
   (一)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依本要點規定對各定檢站實
        施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二) 定檢站之檢驗儀器設備依本要點查核標準作業程序檢查 (如附件
        六) 。
   (三) 定檢站如經各級主管機關發現有檢驗設備不準確情形者,應即停
        止檢驗並進行修復,經修檢合格確認後,才能恢復執行檢驗工作
        。
   (四) 定檢站不得使用未經本署核可之儀器設備或檢測軟體。

十五  違規事項委託暫停或終止
   (一) 定檢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警告一次,並責令立即改善,一年內
        警告達三次,即暫停委託三個月,並吊扣委託書及合格標識,俟
        違規事項改善完成,暫停委託期限屆滿,向本署申請恢復辦理定
        檢工作。
        1 違反本要點八 (三) 之規定者。
        2 違反本要點九 (二)  (三) 之規定者。
        3 違反本要點十 (三) 之規定者。
        4 違反本要點十一各項規定者。
        5 違反第十二點 (三)  (四)  (五) 之規定者。
   (二) 定檢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暫停委託三個月。
        1 違反本要點十 (二) 之規定者。
        2 違反本要點十一 (一)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3 違反本要點十四 (三)  (四) 之規定者。
   (三) 定檢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委託,並收回委託書及合格
        標識。
        1 違反本要點九 (一) 之規定者。
        2 違反本要點十 (一) 之規定者。
        3 違反本要點十五 (二) 之各項規定累計一年內兩次者。
        4 其他經本署認定有嚴重違反規定者。
   (四) 定檢站經本署終止委託,自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辦理定檢工
        作;一年期限屆滿後得依本要點六重新申請。

十六  經本署委託之定檢站得按本署公告補助標準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八
      ) 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補助檢驗操作費用,經本署核定後,
      開具發票或收據 (貼足印花) 請領補助,不得另向接受定檢之機車
      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檢驗費用。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核定標準
      由本署另定之。

十七  既設定檢站之設置條件、檢驗儀器及檢測軟體應於修正公告後六個
      月內符合規定;惟營業場地面積規定不受此限。

十八  移動式定檢站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技術機構設置移動式機車排氣定檢站,
      辦理使用中機車之定期檢驗工作,有關移動式機車排氣定檢站設置
      規定準用本要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
      一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之規定。

十九  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