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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畜牧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審查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0960068917號函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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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設事業
 (一) 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後新設立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
      ,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
      檢具上開核准之文件,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該
      牧場登記證後,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
      請排放許可證。
 (二)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無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新設立之畜牧業,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
      規定,無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核文件者,直接依農政主管
      機關規定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牧場登記後,檢具牧場登記證及
      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
      。

二  既設事業
 (一) 新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者 (例如尚未取得或舊證失
      效者) 應逕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該牧場登記證
      後,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
      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惟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嚴密查核該等業者
      ,是否未經許可排放廢 (污) 水,並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
 (二) 申請廢 (污) 水排放許可展延者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領有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
      件之畜牧業,申請展延時,應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
      保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未能檢具牧場登記證者,主管機關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限期補正 (補正期間不
      得過九十日) ,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通知不得排
      放廢 (污)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