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新設事業
(一) 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後新設立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
,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
檢具上開核准之文件,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該
牧場登記證後,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
請排放許可證。
(二)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無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新設立之畜牧業,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
規定,無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核文件者,直接依農政主管
機關規定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牧場登記後,檢具牧場登記證及
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
。
二 既設事業
(一) 新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者 (例如尚未取得或舊證失
效者) 應逕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該牧場登記證
後,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
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惟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嚴密查核該等業者
,是否未經許可排放廢 (污) 水,並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
(二) 申請廢 (污) 水排放許可展延者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領有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
件之畜牧業,申請展延時,應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
保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未能檢具牧場登記證者,主管機關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限期補正 (補正期間不
得過九十日) ,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通知不得排
放廢 (污)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