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
二、本次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公告日
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公告應申請之期限申請操作許可;各批次公
告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許可。
各批次公告日期,如下:
(一)第一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二)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三)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
(四)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五)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六)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七)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八)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
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三、新設公私場所同時具有第一批至第八批公告製程之固定污染源者,於
申請設置許可時,應將所有公告製程之固定污染源一併申請。
四、固定污染源同屬公告事項二各批次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者,
依首次公告批次之應申請期限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