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有
一致之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採行污染防制設施,或未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之替代方法執行者,記十點。
(二)雖設置防制設施,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記四點。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
(一)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十點者,應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十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