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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綜字第1010019506A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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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對開發行為之監督及裁處執
    法工作,確保開發單位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書件內容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書件包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
    對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變更內容對照表等書件。

三、主管機關派員監督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書件內容時,監督
    重點如下:
(一)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
(二)開發行為之內容。
(三)環境影響減輕對策及環境管理計畫之執行情形。
(四)環境監測計畫之執行情形。
(五)環境影響評估承諾值與實測值之比對。
(六)總量管制之檢討。
(七)其他與環境保護對策相關之內容。

四、主管機關認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二
    十三條裁處。
    主管機關於監督現場可當場確認違法事證者,應詳細記錄其違反事實
    、違反條款、違反日期及其他應載明之資料於監督紀錄表,由監督查
    核人員及開發單位人員雙方簽名,開發單位人員拒簽者,應於紀錄表
    中詳加說明;當場無法確認違法事證者,由主管機關繼續查證,再行
    辦理後續事宜。
    主管機關開立處分書應載明處分事由、違反事實、違反地點、違反條
    款、違反時間、罰鍰金額、環境講習時數及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五、主管機關依監督查核結果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主管機關發現該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命開發單位限
    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六、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除依違反環境影響評估
    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應受處罰,而他人受有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主管機關得追繳其所受財
    產上之利益。

七、所得利益之期間計算,應自主管機關監督查核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
    ,往前回溯計算至主管機關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止。
    所得利益之計算,應包含設置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設施成本、操作成本
    與其他應執行而未執行之事項等可得計算之經濟利益及前項所受利益
    之計算期間所生之孳息。設施成本得以設施總成本按公共財產之法定
    折舊年限或設計使用年限,攤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