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開發單位申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其環境影響評估認定方
式。
一、核釋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
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規定認定其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其
申請處理方式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再利用」定義者,
應依「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認定其應否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
三、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其
申請處理方式非屬前述「再利用」,且非屬焚化處理者,應依「認定
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其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四、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其
處理方式係採焚化方式者,應依「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認定其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五、惟開發單位屬原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既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機構,於申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時,若其處理之應回
收廢棄物項目、數量均屬原許可範圍,且未變更處理流程,非屬上揭
第二、三、四點所稱之開發行為,免再依該款規定認定其應否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