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或重建
災區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開
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者,適用本要點。
三 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之
。
四 依本要點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
檢具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於收到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後四十日內,比照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審查程序進行審查,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四十日為限。
五 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 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環境影響因應對策之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 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 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 環境現況。
(七) 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 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替代方案。
(九) 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前項書件之製作,得準用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相關規定。
六 依本要點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至第二
十四條規定。
七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本要點提出之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得收取審
查費。
前項收費標準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規定之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