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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環部保字第1121312699號函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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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六條第一項訂定之。

二、本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委員會議開議前,
    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個案有關事項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以
    下簡稱初審會議)。
    初審會議作業方式,除另具特殊性之個案簽請主任委員核示外,應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專案小組應視個案特性,由本會委員、專家學者八至十四人組成,並
    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初審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
    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初審會議召開前,由本會幕僚作業單位將開發單位送審文件函送本會
    委員、專家學者,並以七日至十日之期限為原則,供委員、專家學者
    研提書面審查意見。
    相關機關委員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初審會議。
    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議決,應有委員及專家學者四人以上出席,始得
    為之。
    專案小組召集人得視個案需要,經主任委員同意,就特定環境議題召
    開專家會議。該會議得由本部邀請下列三方各推薦專家學者代表一至
    二人參加,由原專案小組召集人主持,與專案小組進行專業討論:
(一)相關人民團體。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區公所。
    前項任一方所推薦專家人數超過二人時,本部將請有推薦專家之機構
    或團體,就所推薦專家進行票選,如票選結果有得票數相同之情形,
    則由本部簽請主任委員核定。
    第五項之被推薦人應具備該特定環境議題相關之學經歷及專長;推薦
    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被推薦人員姓名、學經歷、專長、聯絡電話、
    地址等資料。
    第五項專家會議作成之處理建議,應納為初審會議討論之參考。

四、本部得邀請相關團體、當地居民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居民或代
    表就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列席初審會議陳述意見。

五、相關團體、當地居民或代表欲列席參加初審會議,得於會議前,以書
    面或電話,敘明參加人員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向本部申請參加。
    各團體或各村(里)居民列席會議人數,以二人為限。
    依前項規定參加列席之總人數以二十人為限,由本部依申請者意見代
    表性及前項申請到達時間順序定之。但經本部邀請列席者不在此限。

六、列席人員得備妥書面意見送交初審會議。

七、初審會議應依下列議程進行: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
(三)列席單位或人員陳述意見。
(四)就本案相關議題進行討論。
(五)列席單位、人員除機關代表、人員外,其他團體、居民代表及開發
      單位離席。
(六)專案小組作成結論。
(七)散會。

八、初審會議進行期間,列席人員或開發單位如有破壞或擾亂會場秩序情
    形,主席得隨時命其離開會場。

九、本會幕僚作業為製作紀錄之需要,得於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中錄音
    、錄影或照相;其餘出(列)席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或照相。但經
    主席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同一個案召開初審會議次數,以不超過三次為原則,並由初審會議主
    席就相關意見彙整後提報本會審查。但情形特殊,經主任委員同意者
    ,不在此限。

十一、開發單位補正資料如經初審會議認定未符規定,經提報本會審查決
      議認定未符規定者,本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
      前項補正資料係本會委員、專家學者針對開發單位送審文件所要求
      補正者,該委員、專家學者應就前次意見或會議結論之回覆,延續
      表達意見,確認開發單位補正資料之回應是否符合規定或足供審查
      判斷所需資訊。

十二、初審會議如已獲致結論,但要求開發單位將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
      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再提報本會審查時,其確認以一次
      為限。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代表有不同意確認開發
      單位所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之意見,併其他初審會議結論提報本會
      審查。

十三、初審會議如已獲致結論,應提報本會審查。但開發單位認為需時間
      補充資料,應於收到初審會議紀錄三日內以書面告知本部。補充資
      料時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本部於收到開發單位補充資料,應予本會委員審查時間至少五日後
      ,提報本會審查。
      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屆滿前備齊補充資料送本部者,即以開發單位於
      初審會議時所提報之資料,於期限屆滿後提本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