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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法字第1010113667號函
法規體系: 監測資訊/資訊安全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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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總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
    特設置本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署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署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署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人)與職員
      工之個人資料保護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署長指定之;委員二十四人由
    本署各處、室、會、所(隊)指派專人(科長以上)一人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署環境監測及資訊處(以下簡稱監資處)辦理;
    為強化幕僚功能,協助辦理幕僚工作,並得邀請本署各單位人員參與
    幕僚作業。

四、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
    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五、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考核。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二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本署個人資料保護方針及政策之執行、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
      查核。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六、本署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本署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本署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貳、個人資料範圍
七、本署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以本
    署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者為限。有變更者,
    亦同。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八、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九、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十一、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三、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署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四、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五、本署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並副知
      政風單位。

十六、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
      位會同政風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並副知政風單位。

十七、本署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

     肆、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署為請求
      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並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須知」辦理。

二十、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適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二十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
        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二、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
        者,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

     伍、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十三、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署指定之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四、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五、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
        資安稽核小組定期查考。

二十六、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非資訊面之個資外
        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至本小組;如屬資訊
        面之個資外洩事件,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通安全事件通報
        及應變作業流程」迅速通報本署資通安全處理小組之資安聯絡人
        員上網通報至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緊急應變中心,並迅速通
        報至本小組。

二十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及本
        署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陸、附則
二十八、本署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
        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