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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化工業放流水污染物削減管理計畫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1030016162號函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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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合稱主管機關)辦理化工業放
    流水標準所定放流水污染物削減管理計畫(以下簡稱「削減管理計畫
    」)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化工業排放 1,2- 二氯乙烷和氯乙烯,及該業別非高含氮製程既設之
    事業排放氨氮於地面水體,為符合放流水標準,涉及工程等改善措施
    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削減
    管理計畫。

三、主管機關應確認削減管理計畫齊備下列內容:
(一)基本資料表。
(二)削減管理之減量目標及工程等改善措施所需期程。
(三)廢(污)水排放特性評估。
(四)削減管理執行措施及內容。
(五)削減管理之成效評估。
(六)維持及證明削減措施正常執行之說明。

四、主管機關受理削減管理計畫之申請,應依審核表(如附件)所列事項
    審查,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准駁。經審查文件
    有不齊全或未符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
    核定。但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所需期程,1,2-二氯乙烷和氯乙烯至遲於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非高含氮製程之氨氮至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符合化工業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五、化工業之削減管理計畫經核定後,其內容涉及許可證(文件)變更者
    ,應辦理變更。變更所需申請文件,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
    請審查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經技師簽證。

六、化工業之削減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必要者
    ,得向主管機關提報修正計畫,主管機關準用第四點規定審查後變更
    核定。變更內容涉及許可證(文件)變更者,應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七、化工業所提削減管理計畫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
    管機關核定者,其管制項目非高含氮之氨氮限值為二○ mg/L 、1,2-
    二氯乙烷限值○.一○ mg/L 、氯乙烯限值為○.一○ mg/L ,並自
    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