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合稱主管機關)辦理光電材料
及元件製造業(以下簡稱光電業)與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以下簡稱科學園區),依規定提出放流水污染物削減管理計畫(以下
簡稱削減管理計畫)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光電業與科學園區排放氨氮於地面水體,為符合其業別放流水標準,
涉及工程等改善措施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
主管機關提出削減管理計畫。
三、主管機關應確認削減管理計畫齊備下列內容:
(一)基本資料表。
(二)削減管理之減量目標及工程等改善措施所需期程。
(三)廢(污)水排放特性評估。
(四)削減管理執行措施及內容。
(五)削減管理之成效評估。
(六)維持及證明削減措施正常執行之說明。
四、主管機關受理削減管理計畫之申請,應依審核表(如附件)所列事項
審查,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准駁。經審查文件
有不齊全或未符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
核定。但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所需期程,應依其業別至遲於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符合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放流水標準與科學工業園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五、光電業或科學園區之削減管理計畫經核定後,其內容涉及許可證(文
件)變更者,應辦理變更。變更所需申請文件,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經技師簽證
。
六、光電業或科學園區之削減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
容之必要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報修正計畫,主管機關得準用第四點規
定審查後變更核定,變更內容涉及許可證(文件)變更者,應依第五
點規定辦理。
七、光電業或科學園區所提削減管理計畫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
十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管制項目氨氮之限值為七十五 mg/L ,
並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