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強化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對事業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以下簡稱下水道系統)稽查及裁處執法工作,確保事業及下
水道系統設置功能足夠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並維持正常操作,以
提升事業及工業區水污染防治成效,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主管機關以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定期檢測申報文件、同業許可
及定期檢測申報水準及其他相關資料,查核比對認定事業或下水道系
統有功能不足、未正常操作或繞流排放之虞時,應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稽查及裁處。
三、主管機關派員稽查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時,依下列方式執行:
(一)優先檢查廢(污)水處理設施各項處理單元之操作情形、進流水及
放流水與各處理單元間管線之聯結與走向、操作參數監測或檢測結
果之顯示與紀錄、設施故障、修復與報備之紀錄,或設施正常操作
所需支出之會計憑證。
(二)前款操作參數及資料,應包括下列項目:
1.用水量、進流水量及放流水量之測定及其紀錄。
2.水質檢測及其紀錄。
3.處理設施之操作用電之電表顯示及其紀錄。
4.水質處理藥劑現場檢測或添加之計量設施量測顯示及其紀錄。
5.污泥處理、清除及最終處理作業時間、數量之計量設施量測顯示
與紀錄。
6.處理單元之操作控制參數、液位、溫度、酸鹼度、污泥濃度、作
業量、作業起始時間與終結時間之量測顯示與紀錄。
7.處理設施操作所需之用電、用水、用藥及污泥清理之採購、驗收
及核銷等支出之會計憑證。
8.其他與維持正常操作密切相關、須經常或定時檢視其顯示與紀錄
之單元操作控制參數。
9.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生產或服務規模對應之採購、
驗收及核銷等支出會計憑證。
(三)稽查人員檢查時,應以適用於各處理設施操作單元之查核表,記錄
各項目之檢查結果,包括記錄當時所見各項操作參數監測儀表上顯
示之即時與累計讀數、異常操作情形;核對該廠作業人員自行於紀
錄簿上記錄之資料,或該廠保存紀錄與申報之資料與現場檢查所見
儀表或電腦中顯示讀數間關係之合理性;並核算其資料期間生產或
服務規模、各項操作參數、用水量、處理水量與其用電量、購藥用
藥量及污泥量關係之合理性。
(四)前述各款檢查結果應與各項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及相同資料期間所為
之定期檢測申報文件核對。
四、前點檢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查人員予以詳細記錄相關事實
與判斷於稽查紀錄後,應採樣檢測事業或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水質: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未報備、已報備但逾期未修復、繞
流排放、未依規定設置監測或檢測設施、未定期記錄操作參數與依
規定申報檢測結果,或為不實記載等違反規定之事實。
(二)核對相關紀錄或核算相關操作參數,經認定有不合理情形。
(三)有明顯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情形。
(四)放流水外觀與放流口附近水體有發現異常或污泥沉積現象等情形。
稽查人員檢查當時未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且核對相關紀錄或核算
相關操作參數未發現不合理現象,處理設施及其操作、放流水外觀與
放流口附近水體均無任何不正常之跡象時,稽查人員應詳細記錄相關
事實與判斷於稽查紀錄,並得不予採取放流水樣品。
五、主管機關為第三點之檢查,認定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或第十
九條準用第十四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論處。其罰鍰額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於稽查現場已確認前項處分之事實證據者,應依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於現場作成限期改善處分之通
知書,核給改善期間,並告知其應檢具完成改善之相關證明文件,於
改善期限內,送達處分之主管機關,申報完成改善。屆期未送達者,
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查核,認定是否完成改善。
主管機關為前項限期改善之處分通知後,應自收受改善證明文件之翌
日起七日內,完成改善之查核,並採樣檢測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水質
;改善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改善者,或雖申報完成改善,經主管機關
查核後,發現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對該違
法事業按日連續處罰,或依第四十七條對該下水道系統按次處罰。
六、依第四點第一項及前點第三項採樣檢測放流水之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時,應通知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於十五日內,陳述並佐證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原因。
事業或下水道系統為前項之陳述及佐證,足以確認其與第三點檢查或
第四點第一項查核所認定之違規情形有因果關係時,優先依前點規定
論處。
事業或下水道系統為第一項之陳述及佐證,不足以確認其與第三點檢
查或第四點第一項查核所認定之違規情形有因果關係,且主管機關認
為其處理設施功能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認定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條裁
處,並命其於三十日內提出功能測試報告及完成改善。
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未陳述、其陳述無佐證或為第一項之陳述及佐證,
不足以確認其與第三點檢查或第四點第一項查核所認定之違規情形有
因果關係,而主管機關認為其處理設施功能未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屬疑似功能不足,主
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功能查核。
七、事業或下水道系統依前點第三項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功能測試後,
認為主管機關所定三十日改善期限,不足以積極進行具體改善作為或
措施時,應檢附具體事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但連同已
核給改善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
事業或下水道系統完成功能測試後,認定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足
夠,毋需進行改善作為或措施者,應提出功能測試報告,並得以切結
書(內容範本詳如附件)切結已完成改善且據實申報功能足夠。切結
內容應包括,日後如經主管機關功能查核證實廢(污)水處理相關設
施功能不足,且未據實申報,事業或下水道系統及簽證技師均承認知
悉且同意,主管機關所為相關設施自始功能不足之認定,並自主管機
關認定之始日起,依第八點及第十點裁處並追繳違反義務所得利益。
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完成功能測試及改善,主管機關應認定其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除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裁處事
業或第四十七條裁處下水道系統外,屬疑似功能不足者,應擇期實施
功能查核。事業或下水道系統已依期限完成功能測試,報備功能足夠
者,主管機關得擇期實施功能查核。
八、主管機關為第三點之檢查或依前二點實施功能查核,證實事業或下水
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以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
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十二條規定,除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裁處事業、第四十七條裁處下
水道系統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其違
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
事業或下水道系統因前項規定受有處分,而其他關係人受有行政罰法
第二十條所稱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主管機關應向關係人追繳所
受財產上利益。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因功能不足,違反本法第十九條準用
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按次處罰時,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因功能不足,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按
日連續處罰時,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辦理。
九、主管機關對事業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第十九條準
用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或第五十二條規定時,除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裁處事業或第四十七條裁
處下水道系統外,對有事實證據證明因違反而受有不法利益者,應依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
圍內,予以加重裁罰。
事業或下水道系統因前項規定受有處分,而其他關係人受有行政罰法
第二十條所稱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主管機關應向關係人追繳所
受財產上利益。
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按次處
罰時,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事業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十四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時,應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辦理。
十、前二點所得利益之期間計算,應自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至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改善之日止。但主管機關命功能測試,而報備功能足夠
,嗣後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者,其所得利益之期間計算,除應包括自
命其執行功能測試之日起,至主管機關功能查核查證完成後,據以命
其限期改善之日止外,並往前回溯計算至認定其自始即違反本法規定
之日。經主管機關依第六點第四項執行功能查核者,所得利益之期間
計算,應自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至主管機關功能查核查證完
成後,據以命其限期改善之日止。
所得利益之計算,得包含設置足夠功能所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設施成本
、操作成本、對下水道系統區內下水道用戶超收之下水道使用費及其
他可得計算之經濟利益、與前述所受利益之計算期間所生之孳息。設
施成本,得以設施總成本按公共財產之法定折舊年限或設計使用年限
,攤提計算。
前項所得利益之計算,於所得利益期間內,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曾違反
本法受有處分,且該處分之違規行為與所得利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時,應扣除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所受處分
之罰鍰金額。
十一、為鼓勵事業或下水道系統設置足夠功能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事
業或下水道系統未經主管機關命令,主動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
功能測試後,提出改善工程計畫申請者,主管機關得於其依核准之
工程計畫進度改善期間內,以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放流水稽查採樣及
功能查核以外項目進行稽查取締。
十二、事業或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隱匿其
未正常操作、將廢水未經正常處理程序處理排放或功能不足之事實
,而為定期檢測申報、排放許可新申請、變更申請或為功能測試報
告申報功能足夠者,主管機關應一併查明事業或下水道系統管理人
、所有人、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從業人員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