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68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經主管機關裁處或自行停工(業)、歇業者,其作業環境之剩餘廢
(污)水處理之補充規定如下: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處停工(業)、勒令歇業或自行停工(業)
後,應依規定停止生產。停工(業)、歇業期間,除為維持廢(污)
水處理設施基本功能(如生物處理單元之污泥馴養等)外,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並不得排放廢(污)水。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處停工(業)、勒令歇業或自行停工(業)
,應提出剩餘廢(污)水處理方式及期程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處理、處置其剩餘廢(污)水。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剩餘廢(污)水處理方式
、內容,妥善處理剩餘廢(污)水,其應遵行規定如下:
(一)剩餘廢(污)水處理方式,與原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相關
許可證(文件)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不同者,無須辦理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二)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方式,清除、運送廢(污)水至
作業環境外委託處理者,於清運前之廠內暫存,免辦理貯留許可。
其清除、運送,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1、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填報剩餘廢(污)水項目者,須辦理
清理計畫書變更,經審查通過後,始得委託清理,並上網申報清
理流向。
2、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剩餘廢(污)水,於清
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產生源、種類、特性、貯存、清除、
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辦理清理計
畫書變更,但仍須上網申報清理流向。
(三)以原廢(污)水處理設施暫存剩餘廢(污)水者,免辦理貯留許可
。後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3 條規定辦理後,始得以該設施處
理剩餘廢(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