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
法)第 19 條許可證(文件)變更、「土壤處理標準」第 13 條土壤
處理許可證變更,涉及須進行功能測試者,辦理程序如下: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先檢具申請表、基本資料表、與變更有關
之水措設施資料表、相關證明文件,另涉及工程者,應同時檢具水
措之相關工程設計、規劃資料及設計圖說,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核發機關審查同意後,發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請其依同意變
更之事項據以執行,並告知應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之期限。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核發機關同意內容,辦理設施之建造、裝
置或執行運作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60 條之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其後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變更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
)、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等,送核發機
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核發機關據此完成許可證(文件)變
更登記程序。
二、自核發機關發函同意變更後,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欲調整變更內
容,應重新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據以施作。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規定於變更前,送主管機關審查,即擅自
變更廢(污)水處理或污泥處理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實
際施作內容與原同意事項不符時,於設施建造、裝置或執行運作後,
仍應依上述一(三)規定辦理功能測試,同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處分。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之產生、收集、處理、排放,於核
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依同意變更事項辦理,超過同意變更之期
限,仍未完成變更登記程序,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五、其他有關功能測試之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9 條規定,經主管
機關規定應進行功能測試,但未涉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
變更者,得逕依該辦法第 60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若涉及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之變更者,應依上開說明一至四規定之程序辦理
。
(二)涉及下列條件者,免進行功能測試:
1.重新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新增設施或單元,但未
涉及原經核准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得逕依許可辦法
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辦理。
2.欲變更之廢(污)水每日最大量,未超過許可辦法第 28 條規定
之核定比例。
3.變更「污泥處理設施」及「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但未涉及其
他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或上開廢(污)水每日最
大量變更,僅單純變更污泥處理設施型式。
4.95 年 10 月 18 日許可辦法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請案件,及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換發之對象。
六、本署 95 年 12 月 8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98001 號函、95 年 12
月 12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98806 號函、96 年 5 月 23 日環署水
字第 0960039160 號函及 96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5072
9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