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檢驗測定:指應用各種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檢測方法以
執行溫室氣體標的物之採樣、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指為因應聯合國氣候
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量或減量實績計算所需,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
許可證,執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之機構。
三、溫室氣體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指檢驗室主管、品保
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溫室氣體檢驗測定之專業技術人員。
四、溫室氣體查核(以下簡稱查核):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評
估方式,執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查證、減量實績查證或專
案計畫書內容確證等書面及現場稽核作業。
五、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以下簡稱查驗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
許可證,執行查核業務之機關(構)。
六、溫室氣體查核人員(以下簡稱查核人員):執行查核業務之查驗員及
主導查驗員,其中主導查驗員須全權負責查核業務案件之計畫、資源
運用與管理事宜。
七、溫室氣體認證(以下簡稱認證):指以書面審查、總部評鑑及見證評
鑑方式,評估查驗機構有能力執行查核業務之認可作業。
八、溫室氣體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
認證之機構。
九、溫室氣體組織型查核(以下簡稱組織型查核):指溫室氣體排放量盤
查或減量實績查證作業。
十、溫室氣體專案型查核(以下簡稱專案型查核):指專案計畫書內容確
證作業或減量實績查證作業。
第 3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者。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第 5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設
備及專任之檢測人員六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員
。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專任檢測人員應
為與其主管業務有關之人員,且應置檢測人員二人以上,其中一人為檢驗
室主管。
依前項但書取得檢測機構許可證者,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檢
測。
第 6 條
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
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
位者,得減少三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四年檢測
經驗。
第 7 條
第五條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申請者,其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
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
,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
第 8 條
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理工醫農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但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畢業
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
第 9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設施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檢測人員任職、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檢測數據及相關品管圖表或具有申請項
目檢測經驗能力之證明文件與相關品管資料。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第 10 條
檢測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分別申請許可證。
檢測機構申請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應
檢附前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第 11 條
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
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
檢驗室、增加檢測類別或檢測項目,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核
發許可證。但增加檢測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
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
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術會
。
前項評鑑技術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之。
第 14 條
檢測機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檢測類別、項目及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5 條
檢測機構執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檢測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
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並據以執行檢測。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
業務。
四、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該年之品質管制數據資料。
五、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報前三個月檢測統計表,申報項目為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數、檢測樣
品數及金額。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檢測
作業相關資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16 條
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
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前項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
。檢測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檢測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第 17 條
檢測機構檢驗室之檢測人員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出缺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檢測人員
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檢測機構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檢測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檢測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
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搬遷計畫內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辦理;檢
測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提送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之文件。
第 18 條
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
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將盲樣測試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
者,檢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採取適當措施,
並將所採取措施之執行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從事該項目檢驗
測定。
第 19 條
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
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20 條
認證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
ization, 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
cal Commission, IEC) 共同發行之 ISO/IEC 17011 要求,並為國
際認證論壇(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 會員。
二、參與下列國際協議之一者:
(一)已簽訂國際管理系統與產品驗證多邊相互承認協議者,應承諾於國
際溫室氣體多邊相互承認協議成立後二年內完成簽訂。
(二)已簽訂國際溫室氣體多邊相互承認協議。
認證機構申請執行認證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前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認證作業計畫書,應包含認證程序、追查程序、重新評鑑程序、認證
範圍增列程序、認證規範等品質文件。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21 條
查驗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影本。
三、查核作業計畫書:查驗機構行政編制、品質保證程序、查核標準、執
行程序、查核人員及技術專家資格規定。
四、查核實績證明文件:申請查核項目之查核聲明書樣本、查核總結報告
書及查核作業過程紀錄文件。
五、設置人員清冊:查核類別下設置查核人員名單及學經歷、專長及訓練
等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22 條
查驗機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機構負責人姓名。
三、有效期限。
四、查核類別、項目或方法。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23 條
查驗機構許可證之查核類別分為組織型及專案型,其查核項目列於附表一
。
專案型查核項目之減量方法以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或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者為限。
第 24 條
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應於申請之查核業務類別下置二名以上查核人員
,其中一名為全職主導查驗員。
前項查驗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大專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環境保護或管理、能源技術或管理、職業安全衛生、風險管理
、品質管理等有關檢測、工程設計、輔導諮詢、查驗經驗二年以上
。
(二)從事環境保護或管理、能源技術或管理、職業安全衛生、風險管理
、品質管理等有關標準或法令訂定、修正或審定經驗二年以上。
(三)經國家考試環境保護或管理、職業安全衛生、品質管理等相關職系
考試合格。
二、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課程,並取得合格證明。
三、具備下列查核實績:
(一)執行組織型查核業務之查核人員應完成二次且達十天以上組織型現
場查核觀察任務。
(二)執行專案型查核業務之查核人員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完成五天
以上專案型現場查核觀察任務。
第一項主導查驗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組織型主導查驗員除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
外,須在設置人員清冊中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一件組織型現場
查核及一件組織型全程查核案件。
二、專案型主導查驗員除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
外,須在設置人員清冊中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一件專案型現場
查核及一件專案型全程查核案件。
第一項查核人員為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之首批設置人員,未能符合第二
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檢具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第 25 條
查驗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增列查核項目申請時,應檢附第二十一條第
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第 26 條
查驗機構因配合政府政策須增列查核項目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核個案項目及個案許可期間: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二、認證機構受理該查核項目申請之證明文件。
三、受查核者參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減量協議、輔導、補助專案或節
能減碳計畫之證明文件。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異動或增列查核項目,應
辦理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辦理現勘審查,經審查合格始得核發許可證。
第 28 條
查驗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查核作業計畫書執行查核作業。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現場查核作業七日前,上傳預定行程及查核人員資料。
(二)完成內部技術審查後十五日內,上傳實際行程、查核人員、查核結
果、查核總結報告。
(三)確認受查核者上傳相關資料之正確性。
三、指派設置人員清冊中之查核人員。
四、完成查核作業後,將查核總結報告,送另一名非參與該案且於設置人
員清冊中之主導查驗員進行內部技術審查。
五、執行查核作業之主導查驗員與前項審查人員,應共同簽署查核總結報
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查核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
第 29 條
查驗機構有下列情形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核定查核作業計畫書內容,變更組織架構或查核作業程序,於事實發
生前為之。
二、變更設置人員清冊登載內容,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為之。
三、變更認證證書有效期限、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於事實發生後三
十日內為之。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技術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作業。
二、督導查驗機構許可證申請之審查、增列查核項目及查核個案項目申請
作業。
三、輔導其他有關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之管理事宜。
前項技術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專家學者任之,置召集人一人及委員六
人,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第 31 條
檢測及查驗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四個月前起算一個月之期間內,依下
列規定申請展延;逾期應重新申請:
一、檢測機構許可證:
(一)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
(二)應檢附第九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及檢測人員依第
三十三條接受訓練之證明文件。
二、查驗機構許可證:
(一)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二)申請應檢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
件。
申請展延查核個案項目者,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並檢附第二十
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採樣現場、認證機構
、查驗機構或查核現場,進行稽查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
、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稽查或為辦理認證機構認可業務審查、檢測
及查驗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
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檢測機構及查驗機構指派適當或被指定之檢測人員及查
核人員接受在職訓練,檢測機構或查驗機構不得拒絕。
第 3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一、檢測機構: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
連續三次不合格。
(三)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
(四)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業務之命令。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每年度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
三次。
二、查驗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35 條
檢測機構或查驗機構自行停業、停止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或查核項目,應
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
檢測機構或查驗機構有歇業或解散,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許可證。
認證資格經認證機構終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查核項目或許可
證。
第 3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檢測機構許可證或查驗機構許可證或停止其檢
測項目或查核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檢測或查核業
務。
第 3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檢測機構之輔導、審查及評鑑事
項。
第 38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3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應於本辦法施行
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查驗機構許可證。
第 4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