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共通電池,指為推動電動二輪車電池交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公告電動二輪車電池交換系統共通電池審驗規範之電池。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如下:
一、電動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並以曾取得交
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審驗合格證明或經濟部電動機車補助資格者為優先
。
二、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並以已獲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電池交換系
統者為優先。
每家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以補助一個車型改裝為限。
第 4 條
補助期間自本辦法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電
動機車以完成經濟部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規範取得測試報告日期為準
,電動自行車以取得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審驗合格證明日期為準,電池交
換站以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所有已申請補助之電池交換站完成改裝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日為準。但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
補助。
第 5 條
電動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檢具內容包括下列
事項之申請補助計畫書三份,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
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任一車型曾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審驗合格證明影本,電動機車並應提
出經濟部電動機車補助資格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附。
二、預備改裝車型之照片。
三、改裝及認證期程規劃。
四、所使用共通電池之規格。
五、銷售價格及一年預估銷售數。
六、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應檢具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之申請補助計畫書三份,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預備改裝電池交換站之詳細圖說、改裝站數及成本分析。
二、改裝期程規劃。
三、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之申請,以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6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其補助金額如下:
┌─────┬──────┬────────────────┐
│ 種類 │ 補助項目 │ 補助金額(新臺幣) │
├─────┼──────┼────────────────┤
│電動自行車│ 改裝費用 │六十五萬元 │
├─────┼──────┼────────────────┤
│電動機車 │ 改裝費用 │一百萬元 │
├─────┼──────┼────────────────┤
│電動自行車│ 檢測費用 │ │
├─────┼──────┤檢測費用百分之八十 │
│電動機車 │ 檢測費用 │ │
├─────┼──────┼────────────────┤
│電池交換站│ 改裝費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必要改裝成本審查│
│ │ │核定補助金額,最高補助金額為必要│
│ │ │改裝成本百分之四十九,並以一千萬│
│ │ │元為限。 │
└─────┴──────┴────────────────┘
第 7 條
電動自行車及電動機車補助款分二期撥款,第一期款為完成改裝及送交通
部或經濟部指定機構進行測試,由受補助者檢送領據、改裝成果報告及送
測證明,撥付改裝費用補助金額;第二期款為電動機車完成經濟部電動機
車性能及安全測試規範取得測試報告,電動自行車已取得交通部核發車輛
型式審驗合格證明,由受補助者檢送領據、測試報告或合格證明影本、測
試機構之報價單、發票或收據,撥付檢測費用補助金額。
電池交換站補助款分二期撥款,第一期款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必要改裝成本
審查核定補助金額,由受補助者檢送領據,撥付百分之五十補助金額;第
二期款為已申請補助之所有電池交換站完成改裝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由受補助者檢送領據,撥付百分之五十補助金額。
第 8 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造假情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補助
,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